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告甲○○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中山字第○七一三一○號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八五號、第三九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四)建物暨其座落土地(即台北市○○段○○段○○○○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攤還。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四、之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五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竟迄未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並於本院聲明: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自應認為其對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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