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號K
上訴人竟賀綠化工程 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被上訴人信全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從卷附切結書之切結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內容足以發現,縱然上訴人公
司曾從 峰健 營造手中承接南科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之後續工程,惟亦係從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開始,在此之前,負責施作之廠商乃峰健營造。而系爭石材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前,上訴人有並無立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足見系爭合約書確非上訴人所簽訂。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植栽部經理 顏吉村 與其所簽訂,且經證
人顏吉村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三頁,第七頁是否你以公司名義簽訂,該公司後來是否有交貨?)第七頁是我以公司名義幫公司簽的。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被上訴人確實有交該貨沒有錯」云云。惟顏吉村上開證詞,要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蓋:
⒈顏吉村無權代理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且合約書上印文為「南科發包專用
章」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更非上訴人與他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印章。添⒉顏吉村於本院另證稱:「我在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契約日通常都會有訂金
或預付款,我一定要回報公司,否則沒有辦法支付該筆款項,本件預付款也是由公司支付的,所以我再回報公司,公司都有承認該買賣契約」云云,惟經細查,本件並無由上訴人支付預付款之事實。此可從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約定預付款為九十四萬元,惟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貨款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中並未扣除預付款九十四萬元即知。足見顏吉村陳稱其取得上訴人授權簽約之根據,係因本件買賣有支付預付款,故其一定要回報公司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添⒊顏吉村復證稱:「公司授權我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有關貨款由
廠商直接向公司請款」云云,此如為屬實,即表示顏吉村並未經手貨款給付之事。惟當上訴人詢以:「是否所有採購的貨款都由你經手?」、「在南科期間開給的票是否都是以竟賀綠化公司名義開票?」。顏吉村竟稱:「不一定,有些是由公司直接交付,有些是我經手」、「我經手公司的貨款,都是以 賀培文 名義開立的票」云云。據上足信顏吉村同日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明顯係附和被上訴人而來在在證明顏吉村證詞之虛偽不實。添⒋末以,在顏吉村之上尚有協理 李萬泰 ,以李萬泰在上訴人公司位階高於顏吉
村之地位,欲代理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不包含採購發包),猶須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始可代理支付貨款,則顏吉村豈可能在沒有授權之情況下,能代理上訴人簽定契約?不言可喻。添⒌綜上足信,顏吉村所言不實,委不足採。上訴人根本未授權其與他人簽定契
約,其根本無權代理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添㈢事實上,早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承接系爭工程之前,證人李萬泰個人
即已代表峰健營造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此觀卷附同日之切結書內容即可明瞭(即李萬泰同時代理峰健營造及竟賀公司簽下切結書)。是以,系爭工程從峰健營造承攬後,李萬泰個人即介入工程之施作,其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證詞自難據以採信。更何況,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賀培文雖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支票二紙,惟此乃李萬泰向賀培文個人所借用,並非上訴人基於兩造合約關係為支付貨款所開立,否則豈會開立賀培文個人支票,而非開立上訴人之公司票?甚且,賀培文借給李萬泰二紙支票後,因李萬泰未依承諾給付票款給賀培文,賀培文乃要求李萬泰負責向被上訴人取回該二紙支票,嗣後李萬泰亦確實再交付被上訴人一紙發票人為 莊明松 、面額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欲換回賀培文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嗣因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故未取回賀培文所開立之二紙支票。據上,上訴人確實未向被上訴人訂貨,實際訂貨之人乃李萬泰。否則,如被上訴人認為應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者,則當賀培文上開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豈可能未立即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上訴人求償?又豈可能不要求以上訴人之公司票換回賀培文個人支票?而寧願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不免與事理有違。添㈣上訴人係事後始自峰健營造接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石材均為上訴人接手前即
已完成訂約,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至於送貨單上簽名之「杞副理( 杞正勳 )」、「 吳秀真 」、「 李倫中 」等人雖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惟斯時(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上訴人公司僅係因擔任峰健營造之保證廠商,為免峰健營造施作不力而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始派員協助施工(未包含叫料),正因如此,始會有簽收系爭石材之情事。亦即,斯時應係代理峰健營造或李萬泰簽收系爭石材,而非代理上訴人公司,此應予辨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顏吉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上訴人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上訴人公司代表顏吉村簽訂,此與證
人李萬泰於原審證詞相符;「……實際上處理這工程的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後來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因工程不順利,我把他調離,我自己去負責,是以公司的名義營運,與原告信全有限公司合約是以前就定好的,我只是負責執行而已」、「我們(在南科)有公司的大、小章,但是一開始顏吉村有刻一個發包專用章。」、「提示原告證物一合約書內印文為『南科發包專用章』印章」是的,是這顆發包專用章」(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顏吉村於本院證詞:「系爭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係其由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且該合約書亦已送回公司存查,否則公司不會開票給被上訴人」。
⒉依證人李萬泰、顏吉村之證詞證實下列事實:⑴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南
科工地確由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⑶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南科發包專用章」係由顏吉村代表上訴人公司蓋印。⒊綜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事實,證人李萬泰、顏吉村已證述綦詳,則上訴人仍執詞否認,顯係為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石材貨款支票二紙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非
由證人李萬泰交付:⒈原證七所提附卷之「賀培文」開立擔任發票人之二紙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由證人李萬泰交付。⒉且觀票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再衡諸商場上往來多以數月後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習慣,復可認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石材後由上訴人以「賀培文」之支票交付作為貨款之用之情,已昭然可認,無庸置疑。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李萬泰之間,否則豈會開立「賀培文」個人支票,而非開立上訴人之公司票部份。其理由為:
⒈按債權人收受債務人所交付之票據為「債務人」本身支票或以「客票」支付
,乃係債權人之權利,與買賣契約中之地位無涉。上訴人以倘兩造間若真有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不開立「公司票」而係以「賀培文」之個人票支付,顯係由證人李萬泰向賀培文借票之詞,根本誤解事實且與本案無涉。
⒉又目前商場上習慣用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賀培文」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且為法定代理人乙○○之弟,接受其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符合經驗法則。證人顏吉村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庭期證述:「南科工地均由賀培文之個人支票以支付貨款」等甚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李萬泰未依約給付票款,賀培文乃要求李萬泰負責向被上訴
人取回二紙支票,嗣後李萬泰再交付訴外人「莊明松」之支票,欲換回賀培文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云云,惟經查;①被上訴人否認李萬泰有交付訴外人「莊明松」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②姑不論前情之是否真實,況係上訴人自承該訴外人之支票亦未兌現,又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務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本案自始至終,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賀培文支票跳票、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莊明松」支票亦未兌現,是以上訴人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其石材貨款之舊債務當然仍不消滅,繼續存在,本應當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㈣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承認「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為其南科工地之
員工無訛,此次二審又翻異前詞,實令人費解。又查前開三人均係上訴人員工,而九十一年四、五月交貨時,被上訴人亦不認識其員工之真實姓名,完全係前開工地員工自收貨後簽名確認,此觀簽名前,有「杞副理」而不簽全名即得知。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時,亦不爭執前揭三人簽名之真正,此點上訴人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出貨單上簽收人「杞副理(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簽名之真正。
㈤上訴人抗辯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始自峰健營造接手南科工地,之前契約
關係與其無涉;又稱其係「峰健營造」南科工地履約保證廠商,且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後始承接前揭工地工程,而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則其並非契約債務人……等語置辯,惟經查:
⒈證人李萬泰之證詞:「南科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名義是由我們擔任履約保證
廠商。……,但因為峰健營造承包沒有多久就倒閉,所以是我們(上訴人公司)承做」(原審卷第五三頁)。
⒉又上訴人自承「惟斯時(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上訴人公司僅係因擔任峰健
營造之保證廠商,為免峰健營造施作不力而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始派員協助施工,正因如此,始會有簽收系爭石材之情事」(參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七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所載)。
⒊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此又不否認其確實收受系爭石材,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準此,姑且不論為何上訴人會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就將公司員工「顏吉村」、「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等人進駐南科工地施工收受石材之事實,退萬步而言之,縱然上訴人陳述其係峰健營造「保證廠商」之情為真正,則上訴人亦應就「峰健營造」南科工地之工程債務「概括承受」,負完全之責任,誠屬昭然。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石材買賣合約書,伊已依約在「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景觀B區」交付石材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價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詎所交付支付價金之以賀培文為付款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石材買賣之契約關係,前開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係訴外人李萬泰負責,與伊公司無關;至前述用以支付貨款之賀培文支票,則為訴外人李萬泰所借用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㈠臺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將「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發包給源
信園藝有限公司,源信再轉包給詮程營造有限公司,詮程再轉包給峰健營造有限公司,由上訴人為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交付石材到臺
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的工地現場一百七十四件,由上訴人在現場之員工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等人簽收。
㈢被上訴人因收取前項貨款,有收受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即總經理賀培文
所開立票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九十八萬七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㈣在九十一年間李萬泰確實任職上訴人公司協理、賀培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顏吉村是上訴人員工。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七頁之買賣合約書。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經理顏吉村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訂上開契約,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顏吉村簽訂,而且顏吉村也無權代理上訴人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有關「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係由業主臺南科學工業
園區開發籌備處發包給源信園藝有限公司施作,而轉包給詮程公司,再轉包給峰健公司,上訴人公司為峰健公司之保證廠商,其後並曾協議凡工地現場一切工程事宜,均由駐南科工程專案負責人李萬泰協理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四十、六一頁)。
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任職該公司之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到庭證稱:
「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到五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工地工程進度的控制、採購發包及工地人事、並有關工地上、下游間之協調。九十一年五月份已離職,當時工地尚未完工」、「(竟賀綠化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是否有標到滯洪池的景觀工程?)應該是有,否則不會派我去那邊工地,當時是竟賀綠化公司總經理賀培文指派我去的,要我負責按照契約完成工程,並沒有交給我契約書,只交給我設計圖,要我按圖施工完成,有派四個員工杞正勳、吳秀真、李倫中、 蔡文仁 等。另外有關材料的部分授權我負責發包採購,公司授權我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有關貨款由廠商直接向公司請領。」、「(原審卷)第七頁(兩造合約書)是我以公司名義幫公司簽的。第八頁至十三頁(估價單)被上訴人確實有交該貨沒有錯。至於相關貨款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我就不清楚。我在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契約日通常都會有訂金或預付款,我一定要回報公司,否則沒有辦法支付該筆款項,本件預付款也是由公司支付的,所以我在回報公司,公司都有承認該買賣契約。」、「(預付款有無支付?)公司應該有開票出來,否則對方不會交貨。」、「(負責南科專案經理期間,除了與被上訴人本件外,還有無與何家公司訂貨?)還有很多,但我記不起來了」、「(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是否有無送交上訴人公司?)有送回公司,公司才依照合約書交款。」、「(在南科期間開給的票是否都是以敬賀綠化公司名義開票?)我經手公司的貨款,都是以賀培文名義開立的支票。」、「(是否所有採購的貨款都由你經手?)不一定,有些是由公司直接交付,有些是我經手。」(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全權負責駐南科工程專案負責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
李萬泰證稱:「我之前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年底;我在公司擔任協理,除了財務以外的事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南科滯洪池B區景觀工程)名義上是由我們(指上訴人公司)擔任擔保廠商。實際上簽約廠商是峰健營造,但因為峰健營造承包沒有多久就倒閉,所以是我們承做。實際上處理這工程的『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後來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因為工程不順利我把他調離,我自己去負責,是以公司的名義營運,與原告信全有限公司合約是以前就定好的,我只是負責執行而已。原告均有依合約履行、「(提示原告證物二至六估價單)我們有簽收,其上簽名的人都是當時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人員」」、「(貨款如何給付)我們沒有給付完全,但當時有開票是以賀培文的名義開票,南科這個案子都是以賀培文的名開票,把支票拿給信全公司都是在工地交付的,但支票都是公司事先開好的」、「(提示原告證物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我負責這工程時有看過這幾張票,確實是從我們這邊開出去的,我們交付之後會請廠商在『簽收帳』上簽名;但是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人員已經精簡事務所也換過,我不確定資料是否還在」、「我們(在南科)有公司的大、小章,但是一開始顏吉村有刻一個發包專用章。」、「(提示原告證物一合約書內印文為「南科發包專用章」印章)是的,是這顆發包專用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㈣由上訴人之協理李萬泰及景觀栽植部經理顏吉村之證言,又參以上訴人自承於
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擔任峰健營造之保證廠商,為免峰健營造施作不力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權益,派員協助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指派證人即該公司『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處理有關該公司為峰健公司所保證之「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其間顏吉村曾代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買賣合約書(如原審卷第七頁,並非用自己名義以經理人地位『代表』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按約陸續供貨交由上訴人公司派至工地之員工簽收,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由公司總經理賀培文開立面額九十八萬七千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二紙(如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嗣上訴人以工程不順利為由而於同年五月間將顏吉村調離該工地,由協理李萬泰負責該工程,可以認定。果若上訴人公司『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提供材料,證人顏吉村何能依上訴人所囑以所帶領之數名員工完成所保證之「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若未經報回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又何能取得由上訴人總經理亦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兄弟賀培文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讓被上訴人繼續供貨而得完成工程。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經理顏吉村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石材共一百七十四件由上訴人員工簽收,貨款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所收受以上訴人總經理賀培文為發票人合計相同面額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始自峰健營造接手南科工地,之前契約關係與其無涉,兩造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顏吉村並未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工
程合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承攬合約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訂購單(均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雖其上之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印章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不同,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係上訴人指派『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處理該工程,而刻製發包專用印章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亦不得因而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四、又上訴人公司既為峰健公司轉承包「臺南科學園區滯洪池B景觀工程」之保證廠商,並派公司『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處理該工程,則有關顏吉村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均歸上訴人,證人李萬泰亦明確證稱:「……實際上處理這工程的景觀植栽部經理顏吉村負責,後來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因工程不順利,我把他調離,我自己去負責,是以公司的名義營運,與原告信全有限公司合約是以前就定好的,我只是負責執行而已」(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顏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有關材料部分授權我負責發包採購,公司授權我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有關貨款由廠商直接向公司請領」、「(系爭買賣合約書)是我以公司名義幫公司簽訂」(本院卷第六六頁),在有關證人顏吉村經手之公司貨款,均以賀培文名義開立的支票(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故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證人李萬泰無涉,證人李萬泰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即無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賀培文借支票以支付該買受石材之貨款必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該二紙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係證人李萬泰向賀培文個人所借用,並非上訴人基於兩造合約關係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對出賣人而言,得以取得貨款之清償為首要,上開二紙支票不獲兌現,嗣後被上訴人受領並提示訴外人「莊明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兌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票總字第○九三○○○二五二六號函及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 安長 作字第○三三○號函退票備查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二、八二、八三頁),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自不能認有何影響。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擔任峰健營造有限公司轉承包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意將承包南科滯洪池B景觀工程之工程進度及所有工程相關請款及廠商請款事項,全權委由本公司協理李萬泰先生,全權負責協調處理」書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九頁);另有書立「原峰健公司業已停業,原合約由原擔保廠商竟賀綠化工程公司全權承受,如峰健營造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則由竟賀公司南科負責人李萬泰全權負責承受」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七、五十頁),縱認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李萬泰之債務承擔契約,由證人李萬泰承擔該工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在經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前述已經發生之石材貨款給付債務而言,仍須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自難認為該貨款債務已由證人李萬泰承擔。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石材買賣合約書,已交付石材共一百七十四件由上訴人員工簽收,貨款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所收受以上訴人總經理賀培文為發票人合計相同面額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兩造未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顏吉村並未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云,支票係李萬泰向賀培文個人所借用云云,均無可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到庭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訴狀繕本未在此期日前送達)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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