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 簡溢霆 即兆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彭鈞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告展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行政院OOOO委員會OOOOO分署關於OOO安檢所增
建工程,與原告另行就該工程之相關水機電代工作業簽立次承攬契約,雙方並簽立「承攬簡約」書面。依承攬簡約,原告製作完成約定進度並經過驗收後,於該月20日前需將請款單據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該月30日前付款。而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第1期至第4期款項分別為:
第1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中7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還被告作為工程保留款、第2期於111年7月31日被告寄送面額35萬1,000元之票據,直至111年8月5日始入帳、第3期於111年10月7日匯款35萬1,000元、第4期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70萬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摘原告經多次催促仍未提出送審資料,亦未將材料進場施工,影響工程進度,且兩造與OO長官及監造多次協商,原告仍未能履約,因工期將至,被告只得另尋專業廠商進場施作,並解除兩造承攬簡約,結清雙方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然依承攬簡約之內容,原告僅有按被告要求將材料進場之
義務,而材料進場後之送審資料則應由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竟多次要求原告必須製作第5期衛浴設備之送審資料,此時被告就第2期之工程款均尚未給付,可知被告刻意拖延工程款之交付,且不斷要求原告將後續尚未進行之材料進場,並於進場後再指摘原告遲延並欲以此法解除契約。原告施工過程均依照業主及承攬人即被告的指示辦理作業,依據被告工程進度訂購材料,並將材料陸續進場,且原告亦有協助被告進行送審資料之檢查,將送審資料送到被告工地主任處,並依照合約約定領取工程款,進場進度實無任何延宕,然因被告在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下,原告確實無法隨即訂料,此部分均有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說明,並有說明原告已照承攬簡約執行,且此事亦為OOO之監造單位人員知悉,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告指摘原告衛浴設備尚未進場即要求支付第5期工程款,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惟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111年11月7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始給付第4期工程款,衛浴設備於111年10月28日即已進場,且原告第1期到第4期工程皆有完工,上開所述衛浴設備係屬第5期工程,而被告所指摘原告未進場材料之部分,主要更是需待第6、7期工程始能進場之材料,不僅如此,原告4次協調會均有按時參與,且定時均會向業主單位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工程其他施工人員之進度,並按時將材料進場,被告指摘原告整個工程進度經計算僅進場37萬7,735元之部分,不僅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或證據資料,且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若未完工並經過驗收,何以被告仍會付款?㈣雖原告屬於被告與OOOOO分署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然就原
告與被告間之本件承攬簡約契約而言,被告仍屬原告之定作人,被告主張解除承攬簡約,自與民法第503條所定之承攬人工程遲延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有別。且以後續被告另尋第三人將進行中之工程施作完成觀之,被告應係按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簡約。而承攬簡約於被告終止前,原告已完成第1期至第4期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㈠依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保留款23萬4,000元、㈡購買第5期工程之衛浴設備並運送至業主機關為保存,金額為22萬3,841元。㈢第5期至第7期約定工程款為156萬元,考量原告取得之利潤預估為工程款30%,因被告終止承攬簡約,原告有所失利益46萬8,000元。以上共計92萬5,841元。
㈤若認本件被告係解除契約而無終止之意思,則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對待給付,對待給付之範圍同前開所述賠償範圍。
㈥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萬5,841元,並自112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行政院OO委員會OOOOO分署關於OOO安檢所增建工程,工
程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112年1月19日,兩造於111年4月2日簽訂承攬簡約。本工程為公共工程,大部分材料必須先作成書面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始能施工,且因水電工程往往是在工程之後期階段施工,故在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及進場施作時,均一再告知原告應準備送審資料,進場施工後也不斷提醒,惟原告其後卻藉承攬簡約上未提及要準備送審資料拖延。
㈡本件工程款部分,因工程進行後始發現許多器材無法立刻施
作,導致材料費用之現場計價與合約請款有所落差,故當時兩造協商,應業主及監造需求,將所有器材先行採購,放置業主提供的庫房保管。兩造主要爭議係第4期請款出帳後,原告卻表示款項不足,無法採購被告先請原告採購之冷氣主機。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與原告協商,因協商未果故當下即告知原告解除承攬簡約,並於111年11月8日將書面傳送原告。
㈢被告為使原告能按工程進度順利進行,於簽約時即先給付78
萬元,以利原告購買材料,嗣後至111年11月1日雙方因採購冷氣主機一事有所爭執時,原告已請款達210萬6,000元。然因原告延宕工程進度,原告之工程進度經實際計算僅進場37萬7,735元,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須趕緊將材料送審並進場施作,原告卻告知後續第5期款未付,不足經費採購材料更無法現場施作,被告最後迫於無奈解除承攬簡約。
㈣依照承攬簡約,原告確實有部分完成配管,然該部分金額被
告業已給付,其他未完工之部分,如配電部分雖已穿線,然未完成配電盤;弱電部分雖已穿線,然設備部分如監視器、電話、弱電主機配電盤部分皆未進場並完成;衛浴設備雖有材料進場然原告並未安裝,上開所述有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可稽。且該表上未記載實際送審日期之項目,如配電盤、冷氣主機、加壓馬達、電信手孔箱、污水人孔箱、污水槽、接地設備、戶外配電鎖的配電箱等材料,皆為原告並未提出材料導致無法送審的部分,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立承攬簡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攬行政院OO委員會OOO
OO分署OOO安檢所增建工程中關於機電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給排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消防系統工程、空調設備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390萬元。承攬簡約並約定計價方式:⒈簽訂契約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0%訂金78萬元;⒉地坪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39萬元;⒊一樓樓板灌漿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39萬元;⒋室內配線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0%:78萬元;⒌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0%:78萬元;⒍室內外燈具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
39萬元;⒎送水送電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39萬元。
每期計價90%,驗收完成付保留款10%。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給付70萬2,000元之第⒈期款;於111年8月5日被給付35萬1,000元之第⒉期款;於111年10月7日給付35萬1,000元之第3期款、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70萬2,000元之第4期款。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承攬簡約,並要求原告於函到3日內為清算及退回溢領款項等語,有承攬簡約、OO委員會OOOOO分署預算總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主張上揭第1期至第4期各有10%被告未付,原告確有完成
上揭第1至4期部分,而本件工程業已驗收,亦應給付此部分10%保留款款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5期關於衛浴設備材料部分業經原告購買後進場,並支出22萬3,841元,嗣由被告安裝於本件工程一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衛浴設備材料費用,亦屬有據。至此部分原告既已為給付,即與民法第267條無涉,原告合併爰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㈢被告抗辯原告未裝設且進場之材料如配電盤、冷氣主機、加
壓馬達、電信手孔箱、污水人孔箱、污水槽、接地設備、戶外配電鎖的配電箱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然觀諸上揭設備經核主要係屬第4期室內配線之工程款,然被告自承第4期工程款應給付原告,已如前述,而所提施工日誌則無任何署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則有關上揭材料原告未依期裝設一情,已難認原告已確定舉證以實說而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在原告進場前即已要求要準備送審資料,進場後
亦不斷提醒有未及時備妥送審資料之情形,原告則主張依承攬簡約並無原告應準備送審資料之約定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每一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時,原告會先訂購材料並交付審查,材料送達後統一放置在被告指定之地點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與一般公共工程通常需以書面資料送審相關材料相符,且依承攬簡約第4條亦約定原告應配合業主監造查驗各主要材料及設備進場,而被告亦曾在與原告對話中催促原告盡速提供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1頁、第439頁),且陳信幃建築師事務所亦曾於111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本件工期截至111年9月12日僅剩130日曆天,尚有多項材料未送審查等語,並有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附卷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35頁),足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及時將材料送審,故被告始欲與被告為「解除」並結算,及另找廠商施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前揭存證信函固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依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除表示「解除」外,尚表示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至工地為結算,及退回溢領款項等語,其意應非使承攬簡約溯及消滅,堪認此部分被告之意應屬終止之意。從而,被告既係因原告未及時將送審資料備妥,以供定作人或監造單位審查,即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或同法第267條賠償所失之利益46萬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23萬4,000元、已購買之衛浴設備22萬3,841元,合計457,84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