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乙OO相對人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迄今已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1萬元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我出生至今,因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相對人之父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相對人是由相對人奶奶扶養,相對人三個月大我就進去監獄,就由相對人奶奶單獨扶養,聲請人不知道去哪裡,也沒有給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出監之後也沒有聯絡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關係人甲○○上開陳述內容,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未到庭否認,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祖母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顯然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1萬元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