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宸翔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宸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宸翔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花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合法通知,多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規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宸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花交簡字第
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
月13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3月2日花檢熙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0421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9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8月2日花檢 景伍 111執護75字第112901691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8月28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1935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13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9月20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2139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10月16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2303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11月7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2515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又於112年11月13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2568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14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卻無故未遵期報到;花蓮地檢署已多次發函告誡,及告知如再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然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又花蓮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分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地訪視,惟未發現受刑人,並以112年10月16日花檢景伍111執護75字第1129023036號函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協助查詢並通知受刑人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惟協尋未果,此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75號卷內)。
㈢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遵期向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