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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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乙○○之傷勢刪除「頭部及胸口疼痛」,更正為「頭部疼痛」、「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供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非供述證據部分增加「法務部○○○○○○○○被告懲罰報告表」、「法務部○○○○○○○○被告懲罰書」、「法務部○○○○○○○○舍下130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112年12月18日花所衛字第11200095860號函及函附病歷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⒉因不滿告訴人乙○○夜間發出聲響影響睡眠,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實有不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態度尚可;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之傷勢;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泥作師傅、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