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明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至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三街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七段與忠孝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李玉明酒氣濃厚,經警對李玉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李玉明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至100年間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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