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軒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南一街12巷與嘉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徐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城鄉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機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5-56、6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