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陳智愷 即 陳耘道 即 葉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
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
2月19日止,並依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之利息,雙方約
定每月為一期,並按期於每月19日繳付。詎被告於申辦貸
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7年5月29日止,共累計積
欠212,559元(內含本金185,752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
應給付本金185,752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因
無法如期還款,遂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仍未
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專案聲明事項,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得回復適用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截至97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136,473元未依約清償,並
應給付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32元,及其
中185,752元部分,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36,473元部分,自97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欠款349,032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彩色行人生理債
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
案、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消費帳
款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3、28-35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
欠款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按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信
用卡部分之原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929%(見
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
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9,032元,及其中185,752元部分,自97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36,473元部
分,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