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