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無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而將資料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誤導戶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且明知無變更遷入戶籍地址乃將資料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誤導戶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偽造文書、勒索錢財、抓人揩油、強迫欺瞞施用不明藥劑等,造成家庭幾乎毀於一旦,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無租賃契約書而將資料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登記,及明知無變更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而將資料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並未敍明被告所為因而造成原告何權利具體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所述與被告無涉,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明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及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內容等,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迄未補正,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未具體指明對被告之事實、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依據,且就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狀其餘所述均與被告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