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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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七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好市多公司「COSCO大賣場」店內之多用途隨身工具組一組、口香糖三十條、手電筒一組(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等物,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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