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館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駛至三民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蔡佳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洲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伶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9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