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五相姦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相姦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分別犯意,於民國98年2月至4月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等處與甲○○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98年11月初某日,經乙○○發覺甲○○之手機簡訊內容,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乙○○於98年5月初既已知悉其與甲○○之相姦行為,竟遲至99年2月間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次,其與甲○○並非相姦行為,其於97年間既已患有憂鬱症,其父親適逢癌末治療,母親有敗血症休克,妹妹又患有精神疾病,其承受此壓力,精神上思慮及心智欠佳,加上長期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故本案係甲○○乘機姦淫,並非相姦行為。又其傳送予甲○○有關破壞家庭言語之簡訊,係出於甲○○之脅迫等情(本審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本審卷第59頁、第64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於98年1月或2月間既已知悉相姦之對象甲○○有妻子及小孩,並稱於98年1月或2月至5月間在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等處與甲○○為相姦行為,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9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又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柏克山莊,最後一次在新營市旅館,然時間忘了(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8頁)。而被告於原審亦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93頁)。又證人甲○○亦證稱曾告知被告其已結婚之事實(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7頁),於98年1月至5月間曾在新營市火車站前及嘉義之旅館發生性行為(9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6頁背面)。嗣又稱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50次以上,最後一次在98年5月上旬,地點在新營市旅館及嘉義市○○路新高飯店(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7頁)。在原審又證稱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車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98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前之添福賓館房間內,先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亦證稱於前揭地點有發生性行為,然次數及時間有所差異(本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從以上被告丁○○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此涉及個人記憶之短暫與完整,惟整體觀察,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而經交叉比對之結果,被告所述與證人甲○○陳述相姦之地點有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等處,故被告於該等地點為相姦行為自堪認定,且被告於相姦時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亦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於98年5月初既已知悉其與甲○○之相姦行為,已逾告訴期間,並聲請傳訊證人丙○○,而經丙○○到庭作證,其證稱不知乙○○是何人(本審卷第61頁),從而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對於被告提出相姦告訴(99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2頁),並稱於98年11月間發現甲○○手機簡訊時,知悉被告傳予甲○○簡訊內容涉及被告破壞其家庭,經追問甲○○後始知悉被告與甲○○間之相姦事實(同前卷第2頁、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6頁)。而證人甲○○亦為相同之證稱(9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95頁、本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之相姦事實,其於99年2月26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被告另辯稱前揭簡訊係因出於甲○○之脅迫云云(本審卷第32頁),然並無證據可稽,且為證人甲○○所否認(本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係甲○○乘機性交,而非其與甲○○相姦云云,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紙(本審卷第9頁至第15頁),以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傷患死亡通知單、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等件,以主張其父因癌症去世、其母曾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其妹有中度精神障礙,甲○○利用其承受家庭上、經濟上及心理上壓力而精神狀況欠佳時,誘使被告為性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其並無與甲○○為性交行為(本審卷第59頁、第64頁),故被告主張甲○○對其乘機性交之辯詞已有可疑。而查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其有重度憂鬱症,其父因癌症去世、其母曾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其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惟並不當然足以推論甲○○係乘機性交,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與甲○○為相姦行為(9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6頁)。又被告亦曾傳簡訊表明破壞甲○○之家庭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此有簡訊可稽(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是被告所約,大部分係由被告開車,被告之精神均正常等情(本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辯稱甲○○對其乘機性交等情,應非可採,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於98年2月至4月間,分別在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等處與甲○○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被告於性交時業已知悉相姦之對象甲○○已結婚等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屬灼見,惟查: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於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3處為相姦行為,足見公訴人經偵查後,僅擇定被告證據較為充分之3次通姦行為起訴,縱然證人甲○○曾證述其與被告有50餘次之通姦行為(99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卷第7頁),然除前揭3處相姦地點為起訴之行為外,應認為其他地點之相姦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否則被告之行為豈非隨著證人之證述而擴大或縮小,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雖然起訴書認該等行為構成接續犯(本院認相姦罪係屬一罪一罰,非屬接續犯),亦僅係前揭被告3次相姦行為法律見解之表示,不當然足以反推起訴書論及該等行為係屬接續犯,因而該等期間內之行為均在起訴之範圍內。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五相姦罪判決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論及該部分事實,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顯逾起訴範圍,構成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事項,惟原判決既有違法情形,本院就原審此部分判決自應予以撤銷。
2、此外,證人甲○○於本院雖又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地點證稱就同一地點曾有數次性交行為(本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指摘之範圍僅及原審判決之5罪,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行為,逾越此等範圍之行為,自不在本院得調查審酌之範圍,故證人雖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地點證稱就同一地點曾有數次性交行為,然除原審已審理並裁判者外,其餘並非本院得調查審酌之範圍,且從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觀察,亦應為如此解釋,故就原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犯行且經原審裁判者外,其餘證人甲○○本院證述可能涉及相姦之行為自亦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3、綜上,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五相姦罪部分,逾越起訴範圍,顯然違背法令,此部分判決自應予撤銷。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因此部分判決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之行為,核被告 盧虹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該部分之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論以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98年1月間某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車上│相姦│├──┼────────┼────────────────┼───┤│二│98年2月間某日│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相姦││││間內││├──┼────────┼────────────────┼───┤│三│98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相姦│├──┼────────┼────────────────┼───┤│四│98年4月上旬某日│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相姦│├──┼────────┼────────────────┼───┤│五│98年5月上旬某日│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前之添福賓館│相姦││││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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