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逸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上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周玉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昀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招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逸姍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逸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302萬1,794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應償還9,395元,惟聲請人於101年間因借票供母親投資,因投資失敗致支票無法兌現,遭持票人聲請對發票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1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憑條、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支票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關支出證明、存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在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1,987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