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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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特別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0土地暨嘉義市○○段238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14樓之2)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已成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民國99年4月13日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乙○○既無訴訟能力且別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則原告非無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可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並經兩造同意而選任被告乙○○之兄嫂即被告丙○○之妻庚○○為本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緣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眷村房地,原為被告己○○與
其夫 鄧雲海 所有,於82年間,因被告己○○及其夫鄧雲海二人需錢孔急,再加以兩造父親 余國斌 、母親 彭秀英 勸說,故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己○○及鄧雲海二人,向其購買該房地,並信託登記於父親余國斌名下,以供原告及父母居住。上開事實,有母親彭秀英於父親余國斌逝世後,為日後避免爭議及解決居住問題,特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此觀協議書中第1項:「一、右開房地(中正路六號)」係甲方(原告)民國82年間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向胞姊己○○及胞姐夫鄧雲海承購,並由胞姊夫將居住權並信託登記與家父余國斌(已故)…」之記載至明(詳參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政府眷村改建政策,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眷村房地於87年間開始進行改建,兩造父親余國斌以該房地登記名義人申請認購改建後房地(詳參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惟因兩造父親余國斌於94年元月18日逝世,故改建後之眷舍門牌號嘉義市○○路○○巷○○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改由母親彭秀英以配偶身分承受。(詳參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嘉中字第0940003712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
⒉次查,因依改建前原階坪型配置房舍應為30坪,而購置之系
爭房地坪型為34坪型,故尚需支付自備款1,025,237元(詳參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新建社區交屋程序表」,見本院卷第17頁),該款項亦由原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支票號碼CY0000000、金額735,237元及臺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號碼WD0000000、金額300,000元共2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交予母親彭秀英作為支付自備款之用,該2紙支票並於94年5月26日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承兌支付(詳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暨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⒊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
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眷村房地信託登記於兩造父親余國斌名下,於87年開始眷村進行改建時兩造父親余國斌因係該房地登記名義人,故而取得申購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取得系爭房地之期待權亦屬信託財產,是於原告父親逝世時,信託關係終止,原告即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承購權。惟因當時原告母親彭秀英尚健在,為能讓母親有居住之所,原告暫未請求返還,直接支付承購系爭房地所需增付之自備款1,025,237元,而由原告母親彭秀英以配偶身份登記系爭房地(信託財產)於其名下。然今原告母親逝世,系爭房地為避免懲罰亦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兄姐亦即被告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為維權益,故而提起本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支付100萬
元整購買嘉義市○○路○號之眷村房地,有前揭協議書可證。而因眷捨配置原階坪型為30坪,而購置系爭房地坪型為34坪型,需支付自備款1,025,237元,該款項亦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倘認本件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則上開二筆金額共計2,025,237元,亦屬貸予原告父母親之借款。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貸予父親余國斌、母親彭秀英共計2,025,237元,而為兩造所繼承,每位繼承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37,539元(計算式:2,025,237元÷6人=337,539.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金額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尚餘1,687,697元(計算式:
2,025,237元-337,539.5元=1,687,697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750土地暨建號嘉義市○○段238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14樓之2)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87,697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既然82年間原告已用100萬元向其姊夫購得其房地,雖然房地之名義必須由具有軍人身份之父親所有,但該房地實質所有人為原告,應該可以理解。但之後原告所支付款項均為擁有該房地之所必需,如果其餘兄弟姊妹願放棄該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任何權利要求其餘兄弟姊妹支付其購置此房地屋款以獲得此房屋之義務。
㈡、同意先位訴之聲明即「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被告無過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對原告之訴不爭執,願意把房子過戶給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眷村房地,原為被告己○○與其夫鄧雲海所有,於82年間,因被告己○○及其夫鄧雲海二人需錢孔急,再加以兩造父親余國斌、母親彭秀英勸說,故由原告支付100萬元整予己○○及鄧雲海二人,向其購買該房地,並信託登記於父親余國斌名下,以供原告及父母居住。嗣因政府眷村改建政策,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眷村房地於87年間開始進行改建,兩造父親余國斌以該房地登記名義人申請認購改建後房地,惟因兩造父親余國斌於94年元月18日逝世,故改建後之眷舍門牌號嘉義市○○路○○巷○○號14樓房地改由母親彭秀英以配偶身分承受。因依改建前原階坪型配置房舍應為30坪,而購置之系爭房地坪型為34坪型,故尚需支付自備款1,025,237元,該款項亦由原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支票號碼CY0000
000、金額735,237元及臺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號碼WD0000000、金額300,000元共2紙支票,交予母親彭秀英作為支付自備款之用,該2紙支票並於94年5月26日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承兌支付。由原告母親彭秀英以配偶身份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下。嗣因原告母親彭秀英業已過世,系爭附表所示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協議書、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嘉中字第0940003712號函、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新建社區交屋程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暨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乙份、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6至24頁)被告等5人亦均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眷村房地信託登記於兩造之父親余國斌名下,於87年開始眷村進行改建時兩造父親余國斌因係該房地登記名義人,故而取得申購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取得系爭房地之期待權亦屬信託財產,是於原告之父親余國斌逝世時,信託關係終止,原告即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承購權。惟因當時原告之母親彭秀英尚健在,為能讓母親有居住之所,原告暫未請求返還,直接支付承購系爭房地所需增付之自備款1,025,237元,而登記在原告母親彭秀英名下。嗣因原告母親已過世,系爭房地乃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5人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0土地暨建號嘉義市○○段238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14樓之2)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姵容┌─────────────────────────────────────────────────┐│土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嘉義市││白川││19│建│4,794.00│100000分之750│兩造公同共有│└──┴───┴────┴───┴───┴─────┴─┴──────┴───────┴──────┘┌─────────────────────────────────────┐│建物附表︰│├──┬──┬─────┬────┬────┬─────────┬──┬──┤│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備考││││││材料及││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嘉義市新榮│嘉義市白│住家用鋼│││兩造││001│2389│路35巷12號│川段19地│筋混凝土│115.54平方公尺│全部│公同││││14樓之2│號│造14層│││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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