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地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地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地林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9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即改制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認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聲請,該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7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2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於95年9月13日釋放後,經該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拘提無著,該署乃於96年1月31日以中檢惠偵烈緝字第544號發佈通緝,嗣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執行時效屆滿不得再執行為由,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撤銷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