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被告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3號、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8年9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32號之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三佳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三佳公司負責人乙○○係丁○○之弟,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因甲○○公公 馬新開 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緊臨加走埤,而加走埤堤岸因八八水災塌陷,於99年6月上旬某日,甲○○委託乙○○回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丁○○、乙○○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9時許、10時30分許,由丁○○依乙○○指示,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執行清除業務,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各1車,至上開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11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責付丁○○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傾倒2車營建混合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在工地那裏大部分都是廢石塊,只有少許的木屑、保麗龍,沒有看到那些瓶瓶罐罐。那天乙○○帶伊去要傾倒的現場,旁邊就都有一些垃圾,大塊的木材原來就有了,我們傾倒的只是一些木屑、保麗龍屑而已。伊不清楚什麼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伊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廢石塊云云;被告乙○○辯稱: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要參加上課、考試,有教區分營建剩餘土方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算可回收再利用的,規定是有一定的比例可摻雜其他東西,比例不清楚,本件傾倒的剩餘土石方,含其他的廢棄物比例約百分之1、2,不屬於營建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自98年9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里後潭232號之被告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被告三佳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三佳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弟,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等情,此為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3、126頁),復有三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8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1、63-65頁),足見被告丁○○、乙○○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㈡甲○○公公馬新開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
地,緊臨加走埤,而加走埤堤岸因八八水災塌陷,於99年6月上旬某日,甲○○委託被告乙○○回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於99年6月19日9時許、10時30分許,由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執行清除業務,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駕駛被告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各1車,至上開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嗣於同日11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大貨車1台(責付被告丁○○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127-128頁),復有加走埤平面圖、行車執照、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99年8月20日義管理字第0992602337號函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18-20、24-29頁、交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136-139頁),足認被告丁○○並未將自上揭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2車,運送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
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查被告丁○○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有泡綿、保麗龍、木材、油漆桶、編織袋、保特瓶、玻璃瓶等廢棄物,並未分類乙節,業經證人甲○○、丙○○(即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99-102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6月19日稽查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6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4、25-26、28-29頁、本院卷第136-139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營建混合物,依上揭函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㈣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問:未經處理的建築廢棄物
可否從工地直接載運至處理場以外之地點?)不可以,這個我知道。」「(問:你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從工地直接將被查獲之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堆置是違法的,我知道這是不應該的。」等語(見交查卷第59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問:
該工地你運過幾次?)3次左右,有的去台南縣西港鄉的群運土資場,去到這裏是營建混合物,另外就是去焚化爐。」「(問:依法令規定,除上開地點外,你們清運的物品還可清運到何處去?)都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地方。」「(問:可以倒到私人的地方?)不可以。」「(問:工地出來的廢棄物一定都是乾淨的石塊?)不一定,不過一定要分類。」「(問:建築廢棄物可否未經處理即自行傾倒於處理場以外地方?)不可以。這個我知道。」「(問:你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交查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丁○○、乙○○均明知自上揭工地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亦即應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不能載運至該土地傾倒,是其等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載運了2車,剛好倒在旁邊而已,還沒有弄下去塌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丁○○駕駛自用大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足見被告三佳公司、丁○○、乙○○,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㈥雖被告丁○○否認傾倒地點發現之泡綿、油漆桶、編織袋、
保特瓶、玻璃瓶等物,係其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每天要去耕種,伊6月18日還有去那個土地,伊看到汽水瓶、便當盒、塑膠的飲料罐,可回收、不可回收的,伊都有撿起來放到旁邊1個袋子,一般伊都天黑前回去。99年6月19日伊去看的時候,是現場照片這樣的情形沒有錯,應該不是釣客在伊6月18日離開後,到6月19日之間所丟的,可能是被告他們傾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是證人甲○○於99年6月18日既已將傾倒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則於99年6月19日在傾倒地點發現之上開廢棄物,應非被告丁○○傾倒前即存在現場。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員警現場照片拍到的垃圾所在地點,是以前棄置或被告當天所傾倒的這2車?)依照經驗,以前棄置的應該會被新棄置的所覆蓋,所以這些應該是新棄置的,並非以前留下的。」「(問:這些廢塑膠、木材等,是單純在下面,還是和其他土方混在一些無法清除?)看起來是摻雜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上揭廢棄物若係他人所棄置,依常理判斷,於被告丁○○傾倒後,應是遭被告丁○○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覆蓋,而非混雜於營建混合物,故被告丁○○上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㈦被告丁○○、乙○○固辯稱傾倒的營建混合物非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辯護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被告2人辯稱:「建築廢棄物如係可利用之土石、磚瓦、砂、石、混凝土塊等均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工之際偶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之垃圾,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云云。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可利用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就是還要經過清除掉雜質、垃圾後,才稱為可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嗎?)像開挖地基開挖出來的,若全部都是可利用的資源,就不用分類,也不屬於廢棄物,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若含有不能利用的廢棄物,包含保麗龍、廢木材、鋼筋條、便當盒、廢玻璃等,就屬於營建廢棄物。」「(問:本件如何認定是營建廢棄物?)現場和南區督察大隊的長官共同協商認定,並無一個客觀的標準,就是沒有規定要到一定比例才可以認定是營建廢棄物,我們認定本件廢棄物的種類、量比較多,並非偶然夾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0頁),是被告丁○○清除之營建混合物,雖大部分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既混雜有泡綿、保麗龍、木材、油漆桶、編織袋、保特瓶、玻璃瓶等物,且依種類及數量並非偶然混雜,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占有比例,認定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現場照片所
示傾倒的垃圾,你認為是否會污染環境?)應該會。」「(問:你認為這些垃圾是否適合傾倒在那邊?)不適合。」「(問:若當時環保局沒有發現,若你隔天發現的話,會如何處理?)我可能會請被告來載走,我也會撿。」「(問:為何要請被告載走?)我撿了後也會請他們載走,因為我沒有車子,機車不好載,並且要跟被告講清楚,我當初只是請他們傾倒水泥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被告丁○○傾倒的營建混合物雖大部分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混雜之泡綿、保麗龍、木材、油漆桶、編織袋、保特瓶、玻璃瓶等物,種類及數量非少,並非證人甲○○1人所能獨自清除完畢,並且破壞環境衛生。
⒊被告丁○○、乙○○若認營建混合物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則何以先前自上揭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要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且其等於偵查時主觀上亦認自該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不得傾倒於上開土地,是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傾倒於該土地,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提出之上揭判決所為個案之法律上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太保工作站站長張
振成到庭作證,證明甲○○公公之土地,因八八水災,緊臨加走埤池塘處土質流失嚴重,經證人 張振成 允許,作緊急措施填補漥洞,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流失,被告2人並無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案件卷宗,證明2案的案情類似。然被告丁○○、乙○○係受證人甲○○委託,而傾倒營建混合物於上揭土地,以免田地塌陷,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此一事實亦經公訴意旨載明於起訴書,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辯護人已提出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案件判決1份附卷,是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揭證據,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乙○○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佳公司、丁○○、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佳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乙○○、受僱人被告丁○○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丁○○與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被告丁○○、乙○○,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2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乙○○農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案發後業已清除完畢,及被告丁○○、乙○○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三佳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以示懲儆。扣案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價格不菲,且為被告三佳公司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件犯罪之侵害程度及情節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三佳公司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