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乙○○
號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庚○(下稱系爭0802地號庚○)如附圖E1、F、G、H、I、J所示部分(面積0.216422公頃)之庚○予以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庚○(下稱系爭0803地號庚○)如附圖所示A、B、C、D、D1、E、L所示部分(面積0.380037公頃)予以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系爭0802、0803地號庚○內前二項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主張:
㈠被告乙○○、己○○金於民國77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78之0002、0079之0008地號兩筆庚○(面積各為3,824平方公尺及5,461平方公尺)其中各如買賣契約書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庚○面積各為1,469平方公尺及3,519平方公尺出賣與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嗣經庚○重測,前開0078之0002地號庚○逕為分割為兩筆,地號分別為系爭0802地號(面積3,102.13平方公尺)及同段0802之0001地號(面積721.97平方公尺);前開0079之0008地號庚○則變更地號為系爭0803地號庚○(面積5,492.85平方公尺)。被告等二人出賣與原告之庚○,在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交付(還)庚○事件時,業經地政機關測量,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5361號函檢送之庚○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二人為出賣人,不論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或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規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庚○上仍有被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台灣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庚○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庚○謄本可按。不論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13條、第360條規定,被告等均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回復原狀,其等應連帶清償該抵押債權,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系爭庚○之他項權利負擔。
㈡按違約金除為預定之損害賠償外,並得為處罰性之賠償,即
約定如不於適當時期或適當方法履行契約者,應給付違約金。換言之,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及處罰性之違約金,兩者得同時並存,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54年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予承買人做為違約金」。此項約定,乃屬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再起訴請求本來之給付,應無理由云云,不惟顯與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不符,且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此觀前述另案之共同出賣人即訴外人辛○○亦作如是抗辯,但為民事法院所摒棄不採,即可明瞭。
㈢被告提出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庚○契約書,辯稱:「依合
夥購買庚○契約第四條明文規定,被告乙○○、甲○○○移轉系爭庚○所有權時,需要合夥股東全體過半數同意下,才負有移轉出賣庚○所有權義務」、「系爭庚○並非原告個人所有,而是合夥全體股東所有」等語,惟查: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約當事人為準,此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買受人身分,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與被告所提合夥購買庚○契約,係合夥內部法律關係,是二回事,並不影響原告買受人地位,且顯與系爭訴訟標的無涉。況被告所提合夥購買庚○契約,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之81年8月22日始另行簽訂,且被告乙○○、甲○○○均非此項合夥購買庚○契約書之當事人,尤屬無由據以主張權利。此觀被告等及共同出賣人即訴外人辛○○亦作是抗辯,然亦為民事法院更㈠審所摒棄不採,即可明瞭。被告辯稱:「我們主張系爭庚○是合夥財產,對複丈成果圖沒意見,我們有出賣上開庚○,我們主張出賣合夥,不是給個人」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辛○○、乙○○、甲○○○,承買人丙○○…」,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即屬不實,原告否認被告此項主張。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之製作人即證人壬○○,已在另案刑事法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原告一個人買受庚○,且是買賣庚○在先,招攬股東合夥在後等語,此有82年8月3日刑事偵察筆錄節本
1份可參。復經共同代理被告乙○○、甲○○○等出賣庚○之癸○○之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在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
361號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直承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與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庚○契約書有異,是二回事,而確切自認:「庚○是先行買好,才去分甲區、乙區,各自招攬合夥人,所以那是分開的」、「且買賣契約書是關於他案的庚○買賣資料,與本案無關(案:指合夥)」,此有鈞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份可參。憑此證據資料,印證被告等二人所謂借名契約之說,不惟全然虛假!亦係將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與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庚○契約書混為一談,違背論理法則且所持法律見解尤屬違誤。其次,被告辯稱「出賣人當時出賣之意思表示亦在於要賣給合夥事業經營檳榔市場,而非賣給原告個人」乙節,原告否認其主張,此項被告等二人出賣庚○之動機,不足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地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此乃被告當庭所是認(見鈞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不實,且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依法不合。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就旱地之部分庚○為買賣,惟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預期於庚○合併、分割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合法有效。此項重要之爭點,乃兩造間民事訴訟交付庚○以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鈞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94年訴字第333號交付庚○事件),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
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易字第202號及同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本於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以及民事訴訟誠信原則,被告等二人均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
㈤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庚○所有權是歸屬於合夥檳榔市場之
全體股東所有,換言之,是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當初僅因合夥關係及庚○法令移轉限制之情形下,才以合夥股東之一之原告之名義先行登記(借名契約)」乙節,惟查:按所謂判決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防方法有之,及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亦有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防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訴訟」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旨趣甚明。本件被告等二人與訴外人辛○○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於77年12月4日就重測前之前開0078之0004、0078之0002、0078之0005(契約書誤載為0078之0003地號)、0079之0008地號內庚○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內之庚○訂立買賣契約。就乙區部分庚○,原告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乙○○履行買賣契約(參見附卷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歷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乙○○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庚○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被告乙○○只抗辯買賣契約書無效。除此之外,在歷審中迄未做其他任何抗辯。本件被告所謂合夥關係及借名契約,被告已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卻未抗辯。被告自不得在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無再行主張合夥關係及借名契約之餘地,是其等辯稱移轉系爭庚○所有權時,需經合夥股東全體過半數同意下,其等才負有移轉出賣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上開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日期為89年12月5日,而被告所提出之合夥購買庚○契約書係在81年8月22日簽訂,顯係前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就存在之證據,且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乃至民事訴訟誠信原則,被告等所辯,不惟依約無據(被告等二人均非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庚○契約書之當事人),抑且違反上述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於法不合。㈥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乙節,惟查: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訂約當時農地禁止細分),此有附卷歷審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禁止細分之規定,係遲至89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92年2月7日歷經三次修正,至此始准許細分。亦即不能之情形除去,原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此時方得行使。故自89年1月26日起算,算至98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法定15年時效。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分割、合併之期限,原告乃於8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是自催告期限屆滿之86年11月15日起算至101年11月14日,時效始完成,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效。退一步言,即使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77年12月4日起算,惟就系爭庚○原告曾於90年8月30日向鈞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執全新字第1095號,此有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可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屬時效中斷,是自90年8月30日起算至98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逾越法定15年時效。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又縱認被告辯稱時效完成非虛,但遲至94年4月20日,被告仍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據以進一步主張契約無效以及解除契約,對原告提起交付庚○之民事訴訟(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再行主張時效完成之餘地。
㈦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再為給付,
其給付不能,乃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禁止細分,乃屬法律上之不能。而除去不能情形,涵蓋法律容許細分以及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程序,此為兩造訂約之本旨,遵守國家法令為之。亦即法令之容許細分,尤屬符合兩造當事人訂約之本意,此乃事理之所當然。關鍵在於本件所踐行之分割、合併等程序,只是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階段行為,此乃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目前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容許細分,即無庸再踐行修正前與鄰地合併分割等繁複程序之階段行為而得逕行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庚○屬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每宗庚○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為分割並將庚○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制裁性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之違約
金,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既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內容既就違約金部分限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約定,並未就違約金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則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損害賠償總額),目前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尚未確定。則依前開意旨,原告再起訴請求本來之給付,應無理由。
㈡查系爭庚○所有權是歸屬於合夥檳榔市場之全體股東所有,
換言之,是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當初僅因合夥關係及庚○法令移轉限制之情形下,才以合夥股東之一之原告丙○○之名義先行登記(借名契約),出賣人當時出賣之意思表示亦在於要賣給合夥事業經營檳榔市場,而非賣給個人。又查:合夥全體股東當初就是怕名義人即原告自行請求移轉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故乃在契約第4條明文規定被告乙○○及子○○○移轉系爭庚○所有權時,需要合夥股東全體過半數同意下,才負有移轉出賣庚○所有權之義務,而這份契約書內容不但全體合夥股東均被通知且均表同意(含原告丙○○),連被告(是經由第三人癸○○通知)亦知道,並被要求遵守移轉義務,在此前提下,本件原告丙○○明知乙○○及甲○○○出賣之庚○是合夥財產,僅先借原告丙○○之名義當買受人,今卻在起訴書上絲毫未提及合夥事與合夥股東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文件,私下以買受人之名義向出賣人要求系爭合夥財產移轉,明顯不合情理法。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明明是由合夥財產即合夥股金所支出,其中依原告丙○○及訴外人丑○○在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偵察及審理時多次表明大約400多萬元價金之支付是以合夥股東癸○○合夥出資之股金抵扣,更可證明,系爭庚○並非原告丙○○個人所有,而是合夥全體股東所有。本件原告在另案否認自己是系爭檳榔市場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業務者,亦無法提出業經合夥股東過半之同意書,則依民法合夥規定及系爭2份契約書,被告自無移轉登記之義務,除非原告主張系爭庚○是其個人財產,而非合夥財產。故被告懇請鈞長詢問原告到底系爭庚○是其個人所有財產?抑是合夥財產?又如果是合夥財產,原告憑什麼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下,即以自己名義請求?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簽訂契約人為丙○○及癸○○二人,而癸○○是合夥人之一兼本件被告乙○○(父)甲○○○(配偶)之代理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是要將系爭庚○作為合夥檳榔市場用地,即出賣人之代理人是要賣給合夥事業作為合夥財產,非賣給原告個人。本件被告之系爭庚○是授權代理人癸○○處理,當時出賣之原因是因癸○○亦是合夥檳榔市場之合夥人之一,被告才會同意出賣,且當時癸○○亦告知系爭庚○是要用於合夥檳榔市場用地,並列為合夥財產,加上被告出賣之價金有部分已被原告主張用癸○○之股金抵扣,致使被告至今僅收到現金
570萬元,遠低於全部價金1,000多萬元。所有買賣過程均由癸○○與原告簽訂,嗣後因合夥人間為求保障,才簽訂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庚○契約書,並明文記載系爭庚○是合夥財產,僅在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下,被告二人才會無條件配合過戶,而此份契約書,亦經癸○○告知及交付被告。再者,被告二人在簽訂契約前並不認識原告,而出賣庚○之方式亦非整筆出賣,簽訂契約時在場人尚有多位合夥人,益顯被告出賣之對象非原告個人,原告個人無權請求。且退萬步言,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系爭庚○是77年12月4日庚○買賣契約書中所謂甲區部分之庚○,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認是屬合夥事業財產,原告在歷經刑事更六審約15年以上時間中,均自認不諱,既然原告已在刑事程序中自承系爭庚○為合夥財產,則原告現以買受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庚○是自己所有,明顯違法,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故懇請鈞長同意詢問,原告是否承認系爭庚○是用合夥股金購買?若是,則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系爭庚○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原告主張系爭庚○非合夥財產,是用個人財產購買時,則為何在刑事庭要自承系爭庚○是合夥財產,並致使刑事庭法官認定系爭庚○為合夥財產,並且認定原告所主張股金扣抵有理,價金已完全支付,進而為原告無罪判決?在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6月13日及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丙○○之律師曾分別表明說:「…癸○○出資部分是用買賣價金的部分來抵充。」、「…丙○○是出名來訂契約的人。買系爭庚○與經營檳榔市場是同一批股東…。」;在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中,被告丙○○之律師曾明白說:「…其餘是抵充癸○○的股款。」;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6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內容及附表中均明白表示系爭庚○是合夥財產(系爭偽造文書不論是更㈡、更㈢、更㈤、更㈥審刑事判決均有附表表明合夥的庚○及合夥人名);在83年度訴字第
200號偽證等案件中有關系爭庚○為合夥財產一事有合夥股東證人寅○○、卯○○、辰○○(以兒子名義出資)、巳○○等四人之證述即可非常清楚,系爭庚○確實是合夥財產。綜上所述,系爭庚○非原告個人所有,而係合夥財產,原告又不承認自己為合夥執行業務之人或合夥清算人?亦無法提出合夥股東過半數同意之契約書為證,被告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針對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庚○契約書中(二個契約書提及
之買賣面積、買賣庚○位置及坪數計算式均一致),附圖所示範圍及計算式中明白表示乙○○及甲○○○總計出賣面積上應再扣除第三人辛○○已移轉登記到丙○○名義下面積為
0.1399公頃。又查本件原告以合夥款項購買系爭庚○甲、乙區之總價金為15,003,850元,每坪庚○之價格為5,000元,經換算結果:甲區:3,519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原0079之0008地號,重測後改為0803地號,僅出賣一部份庚○)加上1,469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原0078之0002地號,重測後改為0802地號;合夥購買契約書記載1,469平方公尺,但附圖誤載為1,496平方公尺),共計4,988平方公尺(4,988平方公尺×0.3025≒1508.87坪,1,508.87坪×5,000元=7,544,350元,與二份契約書上之記載完全一致)。乙區:962平方公尺(被告乙○○出賣部分)加上855平方公尺(訴外人辛○○之庚○)加上140平方公尺(訴外人辛○○之庚○),合計1,957平方公尺(1,957平方公尺×0.3025=591.09925坪,591.09952坪×5,000元=2,959,962.5元,與二份契約書記載完全一致)。基上,甲區庚○買賣價金7,544,350元,加上乙區價金2,959,500元,共計10,503,850元。(註:乙區部分因訴外人辛○○部分已依判決移轉1,399平方公尺。姑不論原告無理由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合夥財產,甚至連當初合夥購買庚○之範圍原告自己亦不清楚,鈞院應要求原告提出完整之庚○購買坪數範圍之計算式後,訴訟標的才會明確,被告才能行使答辯權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測量之圖僅是現況圖,並非兩造系爭兩份契約書內所記載出賣部分庚○範圍,故請求鈞院要求原告依據契約書上所記載購買之坪數面積請求,如果面積不對,宜再行測量,以求符合契約明定原則,避免將來面積發生錯誤。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㈠就請求移轉庚○所有權部分,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庚○出賣部分面積按持分比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5月5日變更請求:⑴被告乙○○應將系爭0802地號庚○如附圖E1、F、G、G1、H、I、J所示面積0.310213公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甲○○○應將系爭0803地號庚○如附圖所示A、B、C、D、D1、E、K、L所示面積0.396918公頃予以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部分庚○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9年6月30日變更請求:⑴被告乙○○應將系爭0802地號庚○如附圖E1、F、G、H、I、J所示面積0.216422公頃予以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部分庚○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甲○○○應將系爭0803地號庚○如附圖所示A、B、C、D、D1、E、L所示面積0.380037公頃予以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前項庚○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99年5月5日變更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系爭0802、0803地號庚○內前二項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原告前開所為,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77年12月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將其所有前開重測前0078之0002地號庚○內如契約書附圖所示甲、乙區所示部分之庚○;被告甲○○○將其所有重測前同段0079之0008地號庚○內如契約附圖甲區所示部分之庚○出賣予原告。前開0078之0002、0079之0008地號庚○嗣經重測,0078之0002地號庚○經分割變更為系爭0802地號(面積3,102.13平方公尺)及同段0802之0001地號(面積
721.91平方公尺)等二筆庚○,0079之0008地號庚○則變更為系爭0803地號(面積5492.85平方公尺)庚○。原告向被告乙○○、甲○○○所購買之上開甲區之面積及位置即分如附圖E1、F、G、H、I、J部分(面積共計0.216422公頃)及A、B、C、D、D1、E、L部分(面積共計0.380037公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正本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5361號函及前開庚○之庚○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5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嘉上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6頁)。被告固以其係將庚○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丑○○等13人所成立之合夥而非原告個人且依該合夥之約定,須經該合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始有提供過戶所需全部證件與合夥指定之權利人登記使用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庚○買賣契約前言及契約當事人簽名處均明載承買人(即買受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依該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應為可採。況且,依照被告提出之合夥購買庚○契約書前言及第一條亦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丑○○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庚○,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該四筆以合夥人中丙○○名義向甲○○○、乙○○、丑○○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一、合資購買之庚○標示○○○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一四六九公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合夥購買庚○契約縱然為真正,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係經全體合夥人推派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益見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
㈡次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前揭規定,自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被告提出之合夥購買庚○契約書雖有「立契約書人丑○○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民國77年年12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庚○,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該四筆以合夥人中丙○○之名義向甲○○○、乙○○、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本合資購買庚○如經全體合資人過半數之同意要求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等事宜時,甲○○○、乙○○、丑○○等三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提交合資人指定之權利人登記使用。」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惟合夥契約為債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僅在合夥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固不得執該契約約定對抗合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自亦不得執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對抗合夥契約當事人。準此,前開合夥購買庚○契約之約定縱然解釋為必須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指定登記權利人時,被告始有義務提供過戶所必須之文件,然此係合夥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既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自得居於債權人之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移轉庚○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於另訴中係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拒絕,故就被告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價金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前開訴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辛○○等人不於適當之時期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請求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其等之出賣人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此係另事,自與本件無關,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惟按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固負有移轉庚○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惟移轉之內容與標的應以契約所訂者為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前開重測前0078之0004、0078之0002、0078之0003、0079之0008地號庚○內如契約附圖(略圖)甲區、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頁)。證人即當初協助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系爭庚○是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是說要辦理(移轉)就可以辦理,前開買賣甲區部分,0078之0002地號庚○曾在79年8月間提出分割聲請,分成三筆庚○,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0078之0002、0078之0007、0078之0008地號,其中0078之0008地號部分是屬於甲區部分,0078之0007地號是乙區,其餘部分未出售,我們有提出聲請,但要被告乙○○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證件,他都沒有提出,所以到目前還沒有完成分割登記;0079之0008地號是被告甲○○○名義所有,我在79年8月間也有提出分割聲請,分割為二筆庚○,地號分別為0079之0008、0079之0012地號庚○,其中0079之0012地號是屬於甲區買賣的標的,其餘部分沒有出售,我通知他們拿證件來辦理,他們也沒有拿來等語。就本院訊問由0078之0002地號分割出來屬於甲區買賣部分之0078之0008地號部分,要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證人答稱略以:0078之0008地號庚○要先與被告甲○○○所有之0079之0012地號庚○合併,合併後再賣給鄰地即0079之0002地號所有人丑○○,與0079之0002地號庚○合併後,再將整筆庚○過戶與原告等語,而就被告甲○○○所出售屬於甲區買賣標的部分即分割後之0079之0012地號庚○之移轉,證人亦證稱略以:0079之0008地號庚○分割為0079之0008、0079之0012地號後,將0079之0012地號部分過戶給丑○○,與丑○○原有之0079之0002地號庚○合併,再將合併後之庚○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因應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乃約定由出賣人將其前開出售部分之庚○分割而與毗鄰耕地自耕農即訴外人丑○○所有之耕地(即同段0079之0002地號庚○)合併,再由丑○○將合併後之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非約定將來法令變更耕地得為細分時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亦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內容,係得請求被告等二人就其等出賣部分之庚○依前揭證人證述之方式先進行合併(亦即與訴外人丑○○所有之前開0079之0002地號庚○合併),由訴外人丑○○取得合併後庚○之所有權,再由丑○○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並未非約定原告得於法令變更准許庚○細分時得逕向被告等二人請求將該出售部分分割後移轉其所有權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因禁止細分,惟該禁止庚○禁止細分之規定既已修正,自不必再迂迴繁複的手續,原告自得直接請求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即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該請求亦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所允許,與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庚○細分無涉,且依證人之前開證言,兩造間事實上亦曾依前開約定進行庚○之分割程序,僅因嗣後未取得相關證件致不成完成而已。是原告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其得為逕向被告等二人請求將出售部分之庚○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原告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係在89年1月間修正,時效自該修正時起算,迄原告提起本院訴訟,尚未滿15年,且原告曾於90年8月30日就系爭庚○向本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證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甲區之
庚○應於何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認兩造就被告所負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並未約定清償期(履行期)。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之債既未約定清償期,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77年12月4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起算,而原告迄9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15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9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
制執行,時效已中斷云云,惟原告於該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對於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而非系爭買賣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原告於該案聲請之執行行為既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發生中斷本件請求時效之效力,本件請求之時效進行不因此而中斷。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4年間有承認原告請求之意思云云,並
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為證,然查被告於前揭訴訟固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惟被告之前開行為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其存在與否為主張,尚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等二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債權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即77年12月4日即可行使,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9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原告之請求乙節,並非可採。
五、復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固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僅係有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而已,亦即僅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時,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未約定出賣人負有除去(修補)瑕疵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如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亦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並不負除去(修補)瑕疵之義務,是買受人並無請求出賣人除去瑕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以系爭0802、0803地號庚○向訴外人臺灣庚○銀行借款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固有庚○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二人至多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不負除去該瑕疵之義務,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該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關係及民法213條、第38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是否基於合夥關係買受系爭庚○及原告是否已給付價金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
1.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庚○(地目旱、面積3,10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802之0001地號庚○(地目旱、面積72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庚○之面積合計1,469平方公尺。)
2.被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庚○(地目旱、面積5,49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庚○之面積3,519平方公尺。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0802之0001地號、0803地號庚○上之他項權利: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年限:民國81年字號:上地登1第005512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4月6日權利人:台灣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000元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標的登記次序: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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