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6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往來車輛、行人,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近黃昏路旁燈光明亮,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 顏滿 ,致告訴人顏滿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腔內出血、第4至第
7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腔恥骨枝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第2及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顏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滿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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