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後備軍人,係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四年度博
愛二四○二之六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於八十一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二號「新中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員警送達上址由其前房東 董芳海 代收後,因甲○○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
㈡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證人董芳海於警詢中證述。
㈡教育召集令郵寄回執。
㈢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