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
2號刑事簡易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6月+3月+6月=有期徒刑1年9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5月13日12時35分││104年7月22日12、13時││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4年7月22日10時許│許│││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91號│字第3641、4404號│字第3641、44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2日│105年02月26日│105年0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03日│105年03月22日│105年03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92號│第5042號│第5042號││││(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41、440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042號│││││(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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