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忠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8號、第43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有期徒刑1年7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有期徒刑1年5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6月16日14時36分│││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104年10月22日││││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2970號、104年度│字第2970號、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714號│撤緩偵字第714號│字第52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4年度簡字第3738、│104年度簡字第3738、││││案號│4381號│4381號│104年度簡字第5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01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4年度簡字第3738、│104年度簡字第3738、││││案號│4381號│4381號│104年度簡字第5477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08日│104年12月08日│105年0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6號│第286號│第3783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15、2908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182號│││││案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事實審││104年度,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5年02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