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無證據力,原審未傳訊台灣嘉義看守所相關人員,調查上訴人入所時之身體狀況,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呂游 寶釵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得採為證據,且 呂游寶釵 吸食之安非他命,係由 李松耐 提供,並非購自上訴人,呂游寶釵之同居男友 翁炎財 於第一審證稱呂游寶釵若無錢購買安非他命,即往找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償給予少許安非他命云云,上述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預備供自己吸用之物,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係上訴人在彰化市○○路○段○○○號經營「小可愛」愛犬美容坊時供秤藥及裝藥之用,亦經證人 曾美玲王國昆 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審對此證據,置之不理,難謂允洽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證人呂游寶釵於警訊之指證,並有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二百三十七個(大袋四十六個、小袋一百九十一個)扣案可證。而上開顆粒二包、電子秤一台,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一包淨重一八‧八三七一克、驗餘一八‧七○五五克,另一包淨重三六‧三三九五克、驗餘淨重三六‧一八七八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一台尚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二百三十七個,均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在卷,且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達五五‧一七六六克,電子秤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復多達二百三十七個,顯係上訴人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物,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所賣之安非他命價格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我買入之價格為一兩三萬元」等語,其賣出比買入多五千元,足見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游寶釵,顯有圖利甚明,呂游寶釵因吸食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嘉義市衛生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編號六六六四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不得為犯罪之證據,呂游寶釵為上訴人女友之朋友,以前上訴人謂曾販賣安非他命三次給呂游寶釵,實際上係到車站接呂女三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係上訴人剛購買之物,因伊女友稱呂游寶釵在火車站,要上訴人前往搭載,故未及取下云云,第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其被刑求,僅其辯護人在偵查時 陳明 上訴人於遭警查獲時有被刑求云云,是否屬實,頗值懷疑。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刑事組有刑求我,呂游寶釵亦有看到我被刑求等語,但證人呂游寶釵卻稱:沒有看到警察打他等語,二人所供互異。上訴人稱其後腦部、後背、頭部有被打,脖子上去後腦部有腫漲,後肩部亦有腫漲云云,與上訴人入看守所時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頭部及胸部疼痛之受傷部位,並非完全相同。承辦本案之巡官蕭龍吉結證警方並未刑求上訴人在卷,參之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其左右小腿掛脚銬處之擦傷係在行走時,不慎拉到脚銬,致被擦傷,手與頸部於警方逮捕時有發生拉扯,致有所衝撞等語,尤徵上訴人指稱其在警訊時遭刑求及在其入看守所時自述被刑警毆打胸部及後腦部,即非實在,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先後在彰化市火車站前,每次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兩予呂游寶釵計三次,供其非法吸用。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欲非法販賣價值三萬五千元安非他命予呂游寶釵,為警於彼二人進行交易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八‧八三七一克,驗餘一八‧七○五五克;另一包淨重三六‧三三九五克,驗餘三六‧一八七八克),復在彰化市○○路○○弄○○巷六樓六號其女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供預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二百三十七個(大袋四十六個,小袋一百九十一個)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復與證人呂游寶釵供述之情節相符,自有證據力,呂游寶釵嗣後翻異前供,純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處。又原審縱未對翁炎財、曾美玲、王國昆於第一審之供述,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然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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