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青溪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54元(不當扣帶班費27,341元、不當扣薪61,753元、年終獎金43,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480元、補提繳6%勞退金5,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1,220元×2/3≒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1,220元-813元=40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