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作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高作鑫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第4行「詎其仍」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而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尿液送驗,高作鑫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高作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之執行情形,似非正確,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高作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作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作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証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高作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高作鑫前因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經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