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告 莊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李方右 (李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元敬 (李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李鶴松、李成主、李敏存、李方右、李元敬為被告李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係於宣示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李陳金葉於宣示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鶴松、李成主、李敏存、李方右、李元敬,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李鶴松、李成主、李敏存、李方右、李元敬為被告李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