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PhiThanhTuan( 費成俊 )
再審被告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妻 陳玉容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0萬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再審原告執行扣薪程序,再審原告倍感莫名,經聲請閱覽前案訴訟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然前案訴訟中寄送給再審原告之開庭通知書收件人誤繕為「PhiThanhTuam(費成俊)」,非再審原告之正確姓名,再審原告為越南籍男子,完全不諳中文,不清楚信件寄存送達之郵件招領意義與受領程序,致未遵期出庭應訊,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為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亦有重大違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前案訴訟於111年7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之開庭通知書於111年6月22日寄存於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上載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被告姓名為「PhiThanhTuam(費成俊)」,後再審原告於上開庭期未到場,經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12日寄存於派出所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被告姓名為「PhiThanhTuam(費成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再審原告雖主張「PhiThanhTuam(費成俊)」非其正確姓名,其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庭等語,然「PhiThanhTuam(費成俊)」與再審原告之姓名「PhiThanhTuan(費成俊)」,2者僅最後一個英文字母有所差異,且另有正確之中文姓名書寫於後,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其住所,又姓名誤繕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堪認送達證書姓名誤繕為「PhiThanhTuam(費成俊)」,為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送達對象及原確定判決對象之同一性,原確定判決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後於111年9月13日確定。
四、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111年7月22日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一方面主張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進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況且,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本院閱卷後已知悉上開姓名誤繕之情形即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卻遲至112年1月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