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信東加油站有限
公司)
相對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相對人許富崧(原名許利彥)
康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期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於106年間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新臺幣9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士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