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念梓

相對人 李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業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52元。然抗告人僅給付20,342元,尚有101,710元之餘款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兩造系爭調解方案係以122,052元達成和解乙情,並無爭執,然因抗告人尚無法清償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所為之借款,臺中商銀已聲請扣押抗告人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請領之醫療費用,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聲請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待抗告人拍賣名下不動產完成後,再使相對人參與分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中商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於101,71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因臺中商銀扣押其財產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給付等語,然縱抗告人所陳係屬有據,此乃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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