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呂為鵬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相對人 戴黃秋美
關係人 戴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呂為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戴黃秋美對被繼承人 戴文基 之繼承人戴智惠、戴麗華、戴鴻麟、戴鴻儀、戴明月提起侵害特留分之塗銷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與配偶戴文基育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戴智惠、次女戴麗華、長子戴鴻麟、次子戴鴻儀及三女戴明月(下稱戴智惠等5人)。戴文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均由兒女繼承,相對人全未分得,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而戴智惠等5人於戴文基死後,業依系爭遺囑就戴文基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相對人有對戴智惠等5人起訴侵害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現因疾病,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11日入住桃園市私立 吳木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吳木同長照中心),長期臥床,無言語能力,無分辨事理之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及吳木同長照中心111年12月21日 桃老護 吳字第(111)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8頁),並為到庭之關係人戴鴻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等語,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就系爭遺囑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9頁、第66至67頁),應認已釋明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之事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由其在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衡情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又關係人戴鴻儀表示對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無意見,關係人戴智惠、戴麗華、戴明月、戴鴻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