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光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楊光復於民國110年6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屋區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在該路口停等以待左轉而由 官奕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前行致追撞官奕辰所駕駛機車,造成官奕辰受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楊光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奕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後車撞前車,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楊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駕駛以防傷及其他用路人,本已不該,事故發生後除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外,更一度為本院通緝始到案受審,拖延訴訟,末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光復於上揭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官奕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告訴人不顧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即因趕著上班便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看到他在待轉區,也沒有倒地」「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我認為他沒有受傷」。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害人官奕辰於偵訊時之供述:「我機車半倒,因為我有手扶著」,可知被害人之人車遭被告追撞後,機車為被害人手扶而呈半倒狀態,則被害人被撞後猶能身體不失平衡而直立並以手扶半倒之機車,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尚非巨大。第稽以前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集中於右下肢,不外挫傷、擦傷,傷勢堪認輕微,加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稱「我當時也沒發現我有受傷」等語,綜此被告辯稱:「我看到對方沒有倒地,我認為他沒有受傷」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亦即其主觀上雖誤認被害人沒有受傷,然其誤認合理有據,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等同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未有認識,自與肇事遺棄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