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111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清吉
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
被告 林順 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清吉、 林順在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清吉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上等公司員工承包道路管線鋪設工程;被告林順在則係上等公司公司之經理,負責施工現場之督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等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管線鋪設工程,被告余清吉、林順在本應指揮監督上等公司員工注意管線鋪設之施工品質,並應於施工後將道路恢復原狀以避免交通危險,卻疏未注意,嗣現場施工作人員 劉建國 (已歿)受指派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進行台電公司之管線鋪設工程,然被告余清吉及林順在未能落實督導,因劉建國瀝青舖設不實,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產生長條坑洞之凹陷(最深約1.5公分之凹陷),適告訴人 黃蕙珍 於107年3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上址時,因該處路面不平整並有長條坑洞凹陷,且被告林順在及施工人員劉建國亦未於該處架設警告標示,致告訴人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清吉、林順在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余清吉、林順在2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珍、到場處理警員 黃家勇 及台電公司檢驗員 葉晉義 於偵訊時之證述、台電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台電公司施工圖、施工現場照片、工程施工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台電公司109年11月10日桃園字第1091133068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下稱A–15)處,係上等公司107年3月間承攬台電公司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下稱南山路)2段管線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余清吉辯稱:其係上等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分層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監督及是否按設計圖施工非由其負責,施工時現場會放置警告標示,但施工完瀝青鋪好就會將警告標示撤走,A–15施工完成時並無長條坑洞之凹陷,況告訴人非因行經A–15之凹陷處才摔車等語;被告林順在則辯稱:其都有提醒領班劉建國施作時應注意施工品質,完工後路面不能有坑洞或凹陷,其非現場負責人,其並無過失,且機車直行經過深度1.5公分之凹陷不可能會摔倒,告訴人不一定是在A–15處摔車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是否係因騎車行經前開A–15處之長條坑洞之凹陷而摔車。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珍於偵訊時證稱:其騎車經過該處,地上有高低不平或坑洞,機車前輪打滑後,就人車倒地,其斯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其甫經過前開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之長條坑洞,機車便震動感覺壓到窟窿,輪胎就打滑,還沒有騎至該長條坑洞之一半就摔倒,其當時有煞車,而人車倒地後,係自己站起來走到路邊,機車則是路人幫其牽至路旁,救護車到達後,其先上救護車,而後警車才到場,員警是在救護車上對其進行酒測,其打滑摔車後,因為受傷便在路邊等救護車,並未確認機車是否係因壓到窟窿而摔倒,其從頭到尾沒有注意到其一摔車時,機車所在之位置,也沒有確認其係在何處摔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時其未在場等語。
(二)證人即員警黃家勇前往本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詢問附近住家與檢視監視器畫面,並無監視系統,且多次詢問附近居民均表示未目擊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而案發地附近亦無裝設天羅地網系統乙節,有員警黃家勇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證人黃家勇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無刮擦痕跡,因告訴人之機車已牽至路旁,非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故未描繪出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置,有詢問告訴人係騎至該路段之何處而倒地,告訴人稱是在凹陷地方倒地,但其沒有細問告訴人是在凹陷地方的何處倒地,現場圖也看不清楚告訴人係騎到凹陷路段之何處而倒地,前開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之長條坑洞是凹凸不平,最深處係1.5公分深,此外,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
(三)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務段檢驗員葉晉義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在107年3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他卷第48頁)上簽名,其主要是在檢驗工程品質,檢驗項目如107年3月2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他卷第49頁)所示,該監造報表內所載「回填CLSM良好」係指回填路面使用之CLSM良好材料合格,CLSM鋪完後上面還會鋪瀝青,初次鋪設會高於路面,CLSM鋪完等硬了之後,當天就鋪瀝青,其記得當天是施作接戶管路,管路寬度都在50公分長度不到5公尺,是要把管路接到用戶的接戶點,施作的地址是在南山路2段415號、383號、387號,基本上回填材料良好,以及確定回填材料硬了後再鋪瀝青就可以避免凹陷,而該施工日誌內未見南山路2段303號之現場照片,且其需從手孔位置來判斷施工日誌之位置,但是A–15的圖沒有標手孔位置,所以其沒有辦法從該施工日誌看出凹陷處等語。
(四)證人黃蕙珍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證人黃家勇身為執法人員、證人葉晉義則係台電公司員工,其等與被告2人無仇恨過節,且均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黃蕙珍、黃家勇、葉晉義之前開供證,應屬可信。
(五)1、證人黃蕙珍及黃家勇雖均證稱告訴人係騎車行經前開長條坑洞之凹陷處方摔倒,然其等前開證述,均未能指出證人黃蕙珍斯時機車行駛之車道、行經之位置,或係突遇何處之凹陷因而打滑摔倒,且現場亦無煞車痕可供判斷證人黃蕙珍車輪感覺震動而開始煞車之起點或機車摔車後之移動位置,復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確認機車是否係因壓到窟窿而摔倒,業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前開A–15處之長條坑洞之凹陷而摔車。2、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本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車鑑會以卷附資料不足,告訴人究否係因輾壓坑洞而倒地不明確,難以辨明事故型態,表示無法鑑定一事,亦有車鑑會108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05號函在卷可參。3、此外,依告訴人所稱其當時時速約30公里之車速,縱騎車行經本案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最深約1.5公分深之長條坑洞凹陷,應不至於打滑而人車倒地。4、由上可知,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並非係在A–15處摔車等語,應堪可採。
(六)證人葉晉義於前開監造報表所記載之「回填CLSM良好」,縱然不足以認定A–15於回填CLSM後,所鋪設之瀝青並未出現凹陷,然葉晉義亦證稱該日之施工日誌並無A–15之現場照片,且其無法從該施工日誌看出凹陷處等語,是證人葉晉義之證述尚難遽認A–15該日鋪設瀝青後,現場便有長條坑洞凹陷之施工瑕疵,而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卷附台電公司施工圖、施工現場照片、工程施工計畫書,僅能證明A–15屬上等公司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而台電公司109年11月10日桃園字第1091133068號函雖指本案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無高強度或低強度之分,然亦指明本案工程分項工程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經判讀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復研判事發當時應為管溝臨時修復,平整度仍須符合契約規定(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1.0公分),因臨時性管溝修復僅依契約規定核給承商工料款,故無驗收取樣資料。至於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證明告訴人因本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但對於告訴人係因騎車遇A–15處之凹陷而打滑倒地一事尚乏依據。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行經A–15凹陷處,因而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自無須認定被告2人就該凹陷是否有施工品質不佳或未在現場擺放警告標示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