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劉 柏樟
吳立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康緹 藥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百
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
告 劉柏樟 出資。
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百
分之六(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立功
出資。
被告陳政宏應協同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將公司章程依前二項
主文,載明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6月間,原告劉柏樟與被告陳政宏、訴外人 張勝鴻
約定出資成立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緹公司),原約定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股東出資比例為原告
劉柏樟20%即100萬元、被告陳政宏60%即300萬元、訴外人
張勝鴻20%即100萬元。原告劉柏樟並依約分別於99年7月12
日、同年8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內。
㈡被告陳政宏另於101年1月間,與原告吳立功約定將其6%出
資額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吳立功,原告吳立功遂依約
於101年1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陳政宏之帳戶。
㈢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陳政宏又向原告劉柏樟表示因訴外人
張勝鴻要退出康緹公司之股權投資,可將張勝鴻之部分股權
轉讓給原告劉柏樟,但原告劉柏樟需將臺南地區之業務區域
交由張勝鴻經營,經協議後,由原告劉柏樟以30萬元購買張
勝鴻6%出資額,並於101年5月2日將30萬元現金匯入張勝鴻
指定其配偶 黃舒靖 之帳戶。
㈣因康緹公司設立後經營有成,獲利豐厚,被告陳政宏遂於10
1年9月間向原告等陳稱「…公司可先返還2人所投資股本及
可將紅利領回,股權仍保有…」等語,原告等不疑有他,原
告劉柏樟、吳立功遂同意各領取156萬元、55萬元之投資及
分紅,並繼續保有其等在康緹公司投資之股權。嗣後被告陳
政宏卻突然向原告等表示已非康緹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
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1002號、第1003號將原告等違法解雇
;另以聲明啟事通知客戶,佯稱原告等已離職。
㈤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投資康緹公司之股權分別占該公司出資
額26%、6%,依康緹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20萬
元,分別以26%、6%計算,原告劉柏樟之登記出資額應為
312000元;原告吳立功之登記出資額則為72000元。故依雙
方協議,被告陳政宏應同意將其在康緹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
之26%即312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柏樟所有;並將其在
康緹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之6%,即72000元,變更登記為原
告吳立功所有。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
定,被告陳政宏即應協同康緹公司將前揭股東及出資額辦理
變更登記。
㈥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等為蒐證被告陳政宏對原告吳立功表明投資50萬元擁有
6%之康緹公司股權,遂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1
日與被告陳政宏之對話時予以錄音,並整理為錄音譯文。其
中101年6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陳政宏數度表示「…攤提的
意思不是說,你們都不要亂想,就是保本,就是本錢都要還
你們,但是我不可能一次一個月本錢全部都還你們」、「…
第一個你們不要誤會說攤提完之後我們就沒有…那個…沒有
那回事,還是一樣公司的股東」、「…攤提掉並不表示說那
你們這股…這股東是永遠在,除非說康緹不見了,或是大哥
把康緹搞垮了,好了那大哥也沒錢分了嘛。康緹只要在的一
天,你們就在的一天」、「通通要攤提啊,我攤提所謂的就
是很簡單,我今天做生意公司穩了,我這些股東我至少本錢
要還人家。那是最基本的啦」、「…名義上都在啦,不用擔
心啦」、「…那你們還是有股份,還是有股東,但是股東的
話如果分紅就不能說齁…」、「…啊你一樣年度還是有紅分
,年度還是有紅分。這樣子夠不夠明確?」、「…把本錢還
你們。那至於不是說出場,那叫做本錢還清」、「哪有甚麼
出場,如果說出場以後你們不是股東了咧」等語,向原告等
表示日後領回之款項係還本攤提,原告等之股東身分及股權
仍然存在。且在該次對話亦顯示康緹公司之股東除張勝鴻、
被告陳政宏外,尚有原告2人,而原告劉柏樟之出資為130萬
元,占股權26%;原告吳立功之出資為50萬元,占股權6%
。另在同年10月21日之對話中,被告陳政宏明確向原告吳立
功表示,雙方確有約定原告吳立功以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
政宏取得6%康緹公司之股權,且在該次對話譯文第6頁,被
告陳政宏向原告吳立功表示「你是undertable,劉柏樟不
是undertable」等語,顯示原告劉柏樟確為康緹公司之原
始股東。
⒉被告陳政宏另辯稱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於101年9月間各領回
156萬元、55萬元,對康緹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然從上揭
對話中顯示,被告陳政宏對原告等表示領取前述156萬元、
55萬元之款項後,其等仍保有康緹公司之股權,原告等不疑
有他才收取上揭款項,否則以康緹公司短期經營即獲利豐厚
之情下,原告等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陳政宏僅以上揭款項作為
退股之代價。
⒊至於被告陳政宏辯稱原告等係僅就康緹公司之某項產品投資
乙節,然原告等究係投資該公司何項產品?該項產品之盈虧
如何?被告迄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陳政宏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不堪採信。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政宏、康緹公司則辯以:
㈠康緹公司是由被告陳政宏一人於99年7月27日獨資設立,登
記資本額120萬元。對於原告劉柏樟於99年7月12日及8月13
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又於101年5月2日
匯款30萬元予張勝鴻指定之黃舒靖帳戶;及原告吳立功於10
1年1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等節,雖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等上揭匯款係作為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之用
,或與被告陳政宏約定轉讓康緹公司出資額之對價。就此爭
議,原告等固提出10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1日與被告陳政
宏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聲請傳喚張勝鴻、 謝信雄 、 曾仁傑 、
魏宙明 、 郭宗鑫 等人為證。惟查:
⒈民法第683條、第685條規定關於合夥人出資額亦稱為股份,
與一般人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將其出資額泛稱為股份之用語相
同,而被告陳政宏不諳法律,對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合
夥團體不同,且公司股東與合夥團體股東權利義務亦不同乙
節,自非熟悉,是不能僅憑被告陳政宏與原告等對話時稱呼
原告等為股東或論及股份,即謂兩造確有約定共同出資設立
康緹公司。此從原告等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劉柏樟稱:「
我跟你講,大哥講攤提是指我們拿原料的錢才攤提的,啊經
銷歸經銷那是兩件事情啦」,原告吳立功稱:「大哥,其實
…就是這個按照你這個拿原料的方式,大哥,我是覺得…當
然大哥這邊股份重新做一個調配我是覺得非常合理的…」(
參譯文第7頁);原告劉柏樟稱:「這是以原料為主往下走
?」,被告陳政宏回稱:「對,往下走。就是說我攤提的部
分就是會…如果說我今天攤提本金你們的一百…比如說柏樟
的一百三十萬,我會加20%給你們」(參譯文第9頁);原
告劉柏樟稱:「大哥是這樣子,就是說你提這個方案,原料
、成本攤提、加20%」,被告陳政宏回稱:「嗯」(參譯文
第10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亦知被告陳政宏所稱之股份,係
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商品銷售,再以銷售所得利潤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之合夥股份,並非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否則康
緹公司既未解散、清算,何能退還股本?
⒉再者,被告陳政宏另出資100萬元參與原告劉柏樟與吳立功
設立之佳適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適健公司)之經營,觀
被告陳政宏於證十二錄音譯文稱:「那你們因為,佳適健我
也有份啊」(參譯文第4頁),及於證十錄音譯文稱:「我
說我佳適健投資100萬元,我有沒跟你講說你們現在做不好
,你們那些投資算我的」(參譯文第12頁),原告吳立功稱
:「所以大哥就拿100萬出來,以個人方式的名義投資,大
哥是這樣子吧」(參譯文第13頁)等語,足證佳適健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60萬元,低於被告陳政宏個人投資金額,且原告
劉柏樟亦未登記被告陳政宏為佳適健公司之出資股東,即被
告陳政宏雖投資100萬元,仍非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參與公司
經營為目的,只是就佳適健公司所營事業為資本上投入,希
自事業營利所的分配應得之利潤,此與原告等投資康緹公司
亦屬相同之合作方式。原告明知被告陳政宏未被登記為佳適
健公司股東,仍以股東名義相稱,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足認兩造縱以股東相稱,所指並非為特定公司之股東,而係
共同投資商品買賣之股東。
⒊以上事實尚有原告提出證物十之錄音譯文內被告陳政宏稱:
「喔!你(吳)說:『大哥我是不是還有6%』,對不對?
有沒有問我?」、「有啊!那是獲利啊」(參譯文第2頁)
、「(吳:而且你有說我有6%的股份)對,但是我是說獲
利喔!我還是堅持那句話!獲利喔!」(參譯文第6頁)、
「是不是忽然間,大哥我還有沒有6%?我當然說有啊!以
後公司有賺錢,獲利6%,我記得我這樣回答你」(參譯文
第8頁)、「好啦!沒關係啦!甚麼26%?我是說獲利,我
一直強調是獲利」(參譯文第20頁)等語足資參照。即被告
陳政宏從未向原告等承諾原告等交付之資金係投資康緹公司
之用,而僅是參與被告陳政宏以康緹公司名義從事之商品買
賣事業。
⒋雖原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郭宗鑫
,皆異口同聲證稱原告等係投資康緹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
並非僅與被告陳政宏合夥投資個別商品。惟謝信雄、曾仁傑
、魏宙明現均受僱於原告劉柏樟設立經營之亞泰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亞泰公司),與原告劉柏樟有共同之利益,且據郭
宗鑫於102年間傳給被告陳政宏之亞泰公司102年度股東會議
紀錄,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及郭宗鑫均為亞泰公司股東
而參與該公司102年3月2日在臺南辦事處召集之股東會,該
次股東會案由(六)竟有討論以亞泰公司銷售之「利可舒」
商品向康緹公司客戶用一盒換一盒方式收回康緹公司銷售之
「使立舒」商品,如亞泰公司業務人員要將回收之「使立舒
」商品拿到市場上販賣,尚可以低於市場訂價之800元向亞
泰公司購買後轉售,直接於市場上與康緹公司作相同商品之
價格競爭,此亞泰公司賠本也要紊亂康緹公司市場價格,打
擊康緹公司之舉乃包含證人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及郭宗
鑫在內之亞泰公司股東共同之決議,證人謝信雄等人既與康
緹公司有競爭上之利害關係,顯難期待其於法院之證詞皆屬
客觀公允而無偏頗。尤其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均無法具
體 陳明 於何時空背景下聽聞被告陳政宏稱原告劉柏樟、吳立
功為康緹公司股東,郭宗鑫稱被告陳政宏提及原告劉柏樟為
股東,但原告吳立功股份是伊給他的,吳立功本身沒有出錢
云云 ,則與原告吳立功曾給付被告陳政宏50萬元事實不合,
均不足採信。
⒌另從證人張勝鴻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政宏、原告劉柏樟,及張
勝鴻從未就康緹公司設立必要之出資額登記、盈虧分派比例
之公司章程內容妥為討論,且被告陳政宏並未待劉柏樟資金
全部繳足後始辦理康緹公司登記,可認被告陳政宏自始即無
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給付被告陳政宏之資金確為投資康緹
公司之用,然被告陳政宏亦於101年9月間各給付原告劉柏樟
156萬元、吳立功55萬元,其中130萬元為劉柏樟之出資額、
50萬元為吳立功之出資,同時張勝鴻亦收受被告陳政宏給付
之90萬元(70萬元出資額、20萬元分紅)。就被告陳政宏返
還原告等及張勝鴻上開出資額之性質,有張勝鴻於鈞院證稱
:「(你出資100萬元,是否回收了,何時?)已經回收了
,大約去年12月間就回收了」、「(出資額回收後是否還是
康緹公司的股東?)不是,因為在去年年底的時候陳政宏已
經將我的出資全部退還70萬元及加上20萬元分紅,所以不管
投資康緹公司或是產品我都已經不是股東了」、「(陳政宏
有無提到將你出資退還後你仍是康緹公司的股東?)陳政宏
有提到將我出資退還,但從此我已經不是股東了」等語明白
。且據原告提出之證十二錄音譯文,被告陳政宏稱:「…我
要攤提成本、攤提本錢還你們,慢慢還慢慢還」(參譯文第
6頁)、「…你50萬放不到一年可以拿10萬,啊你去貸款100
萬一個月8700喔!那你有包含攤還本金耶」(參譯文第11頁
)等語,亦足認被告陳政宏已將原告劉柏樟出資額130萬
元及原告吳立功出資額5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等,原告等於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主張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等就康
緹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焉能再要求被告陳政宏將其登記為
康緹公司之股東並擁有一定比例出資額,致陷被告等於不實
登載之違法境地?
㈢原告等於收受被告陳政宏返還出資額後已無出資之事實,縱
被告陳政宏承諾於返還出資額後,原告等仍可保留股權之說
為可採,該等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71
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而無效,原告等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政宏將原告等登記為康緹公司
之股東,殊屬無由。
㈣況對照證物五原告等人經營之亞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知
原告等為擴大亞泰公司市場占有率,不擇手段打擊被告康緹
公司信譽,破壞康緹公司市場,原告等與康緹公司係競爭關
係,根本無與被告陳政宏共同經營康緹公司獲利之意願,反
有藉此訴訟箝制被告康緹公司營業以消滅被告康緹公司之動
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當非維護己身權益之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變更章程,應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劉柏樟於康緹公司有26%之出資額、原告吳
立功則有6%出資額存在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匯款單、存
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張
勝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緹公司是被告陳政宏邀伊及劉
柏樟,剛開始由伊、劉柏樟、陳政宏各出資100萬元、100
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各占20﹪、20﹪、60﹪之出資額,
剛開始伊和劉柏樟沒有登記為出資股東,後來劉柏樟知道後
就要求陳政宏要登記為出資股東,伊後來同意以30萬元之代
價轉讓6﹪康緹公司之股權給劉柏樟,當時陳政宏也在場等
語(詳參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信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內聽到陳政宏
提及劉柏樟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要一起負擔在康緹公司的
盈虧等語,證人曾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
司的辦公室內聽到陳政宏提及劉柏樟是對康緹公司的出資投
資,而非針對康緹公司個別產品投資等語,證人魏宙明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開會後閒聊間聽
到陳政宏說劉柏樟、吳立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等語,證人郭
宗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政宏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向
伊介紹劉柏樟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也有提到有給吳立功康
緹公司的股份等語(詳參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政宏雖以原告等上揭匯款係投資康緹公司之個別產品
,而非投資於股權,伊自始即無與原告等約定共同出資設立
康緹公司;又縱認原告等為康緹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政宏亦
於101年9月間分別返還原告等之出資額及分紅各156萬元、
55萬元,原告等就康緹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竟仍要求被告
等將其登記為康緹公司股東,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應由被
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前揭抗
辯,固具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名片、存證信函、股東會
議記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前
述匯款係以康緹公司之單一產品為投資對象,而非對康緹公
司股權之出資,被告等就所辯原告等係就康緹公司產品投資
而非針對康緹公司股權投資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參以被告等就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曾分
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入被告陳政宏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而被告等就所主張原告等上揭匯款係投資康緹公司個別產
品乙節,迄未具體說明究竟係投資何產品?該項產品之盈虧
如何?顯見被告等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故
原告等確有出錢投資康緹公司,而有股東身份存在,自不能
僅憑被告等片面主張此係投資個別產品而非股權,即認原告
等非康緹公司之出資股東。
㈣被告等另辯稱原告等於收受被告陳政宏返還出資款及分紅後
,對康緹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經查,被告陳政宏雖曾
自101年9月間起分期交付原告劉柏樟156萬元、一次交付原
告吳立功55萬元,然從被告陳政宏於於101年6月17日與原告
等之對話中數度表示「…第一個你們不要誤會說攤提完之後
我們就沒有…那個…沒有那回事,還是一樣公司的股東」、
「…攤提掉並不表示說那你們這股…這股東是永遠在,除非
說康緹不見了,或是大哥把康緹搞垮了,好了那大哥也沒錢
分了嘛。康緹只要在的一天,你們就在的一天」、「…名義
上都在啦,不用擔心啦」、「…那你們還是有股份,還是有
股東…」、「你們一樣年度還是有紅分,年度還是有紅分。
這樣子夠不夠明確」等語,顯見被告陳政宏交付原告劉柏樟
156萬元、原告吳立功55萬元之款項,性質上並非原告等退
出康緹公司股東出資或將康緹公司股權賣回給被告陳政宏之
對價,故原告等應仍保有對康緹公司股權之投資。是被告陳
政宏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信。
四、從而,原告等分別訴請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康緹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其中26%即312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柏樟
出資;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康緹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6%
即72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立功出資;以及被告
陳政鴻 應協同康緹公司,將公司章程依前2項主文,載明各
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