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第9964號、第145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盧方正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見 張慧 因所有、由 賀梅村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停車格,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賀梅村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翌(5)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賀梅村),始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10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東賓 停放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返回工作工地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打破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10時55分至
5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52巷與44巷口時,見 顏誠甫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而著手行竊,欲竊取車內財物,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誠甫,惟因觸動車內警報器,隨即逃離現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
月14日4時47分時,趁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3樓住戶 沈駿廷 外出無人在內之際,先竊取同址5樓置於門外之雨傘1把,得手後,再下樓至同棟公寓住宅3樓之沈駿廷住處,將上開雨傘傘皮移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雨傘骨架鐵條破壞3樓大門鑰匙孔侵入該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沈駿廷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鑰匙1把、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經沈駿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梅村、顏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沈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方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9至11頁、第67至69頁,偵字第9964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4533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第141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賀梅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13至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64號卷第11至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顏誠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64號卷第15至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33號卷第13至15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17至22頁,
偵字第9964號卷第19至25頁、第28頁,偵字第14533號卷第19至21頁)。
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14533號卷第1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破壞車門鑰匙孔及引擎蓋進風口,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為一般家用型,長度約30公分左右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68頁),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雨傘骨架為金屬製造,且既能破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亦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
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破壞之門鎖係鑲在鐵門上,構成鐵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此有鐵門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533號卷第19頁),按上說明,被告破壞大門門鎖、鑰匙孔侵入之,係以毀越門窗方式入內行竊。
㈢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不涉及既未遂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敘及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鑰匙孔及引擎蓋進風口,致車內警報器作響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之事實,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雨傘傘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
毀損車門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見告訴人沈駿廷外出無人在內,始
竊取同址5樓置於門外之雨傘,再持之下樓至告訴人沈駿廷住處,以雨傘骨架鐵條破壞大門鑰匙孔侵入住處行竊,是依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評價,較為合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入監執行後,並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8月7日縮刑期滿(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是於本院為前揭裁定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99號、107年台非字第118號裁判意旨,應以113年8月7日縮刑期滿日為執行完畢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日薪1,3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賀梅村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賀梅村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963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其於案發現場附近工地取得;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雨傘骨架鐵條,為該址5樓住戶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964號卷第8頁,偵字第14533號卷第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將雨傘骨架鐵條拆開後,遺留在現場之傘皮(見偵字第14533號卷第20頁),因該物品功能已非完整且價值輕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1事實欄一㈠賀梅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2事實欄一㈡陳東賓現金1,000元3事實欄一㈢顏誠甫----------------------4事實欄一㈣5樓住戶、沈駿廷雨傘1把、現金1萬3,000元、鑰匙1把、黑色外套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
第9964號第14533號被告盧方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0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2月4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賀梅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停車格,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㈡於111年2月9日10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陳東賓停放於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旋於同日10時55分至58分,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52巷與44巷口時,見顏誠甫停放路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看管之際,破壞該小客車之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致車內警報器作響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為警獲報後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㈢於111年2月14日4時47分時,趁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3樓住戶沈駿廷外出無人在內之際,先竊取同址5樓置外於門外之雨傘,再下樓以雨傘之傘骨破壞上開3樓大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同址3樓住宅內,竊取1萬3千元、鑰匙1把、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輕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50分,沈駿廷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調閱上址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顏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沈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盧方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時、地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賀梅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害人賀梅村於警詢之指述。上開時、地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遭被告竊取,嗣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之事實。3楓橋社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同上開編號1之待證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上開時、地被告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打破被害人陳東賓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及破壞告訴人顏誠甫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旋因警報器作響,始未得逞之事實。2被害人陳東賓之指述。上開時、地,被告打破被害人陳東賓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之事實。3告訴人顏誠甫之指訴。上開時、地被告破壞告訴人顏誠甫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引擎蓋進風口旋因警報器作響,始未得逞之事實。4上址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3張。同上開編號2、3之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上開時、地被告先竊取上址5樓門外雨傘,再以雨傘之傘骨破壞上址3樓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1萬3千元、鑰匙1把、黑色外套1件之事實。2告訴人沈駿廷於警詢之指訴、警員 洪于倫 職務報告。同上待證事實。3上址大樓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12張。上開時、地被告先竊取上址5樓門外雨傘,再以雨傘之傘骨破壞上址3樓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TN6-026號普通輕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方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㈢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接續犯意之先後加重竊盜及毀損罪,為同法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接續犯意之先後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為同法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擷取前科紀錄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賀梅村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