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徵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五倍券壹張及餘額新臺幣貳千伍佰元之統一超商振興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義徵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及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ZARA」服飾店後方某不詳巷弄內,拾獲 黃俊翔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處不慎遺失之POTTER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黃俊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五倍券2張、200元之五倍券1張及統一超商振興卡1張(餘額約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據為己有。嗣因姜義徵另涉竊盜案件經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之黃俊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姜義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的皮夾並將之帶離放在自己的包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趕時間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撿到皮夾之後就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後來我換了包包就忘了這件事,我沒有要使用皮夾內的東西云云(見速偵卷第11至13、55至56頁)。經查:
(一)告訴人黃俊翔所有之POTTER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黃俊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統一超商振興卡各1張及面額500元之五倍券2張、200元之五倍券1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8、3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而被告拾獲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遺失之上開皮夾後,直至被告另案經警於同年12月20日22時許逮捕,並在其身上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始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1頁);末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皮夾內裝有之面額500元之五倍券2張、200元之五倍券1張及統一超商振興卡1張(餘額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