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言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言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言桂為 唐云利 之胞姊,其明知唐云利與 余妹香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美金茶室」201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時,其本人並未在場,竟為袒護唐云利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9年11月3日在該院13法庭進行證人調查程序時,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之案情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 王倩陳沛婕 ,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等語(該院卷第116至119頁),試圖以此捏造之不實言詞,遮掩唐云利傷害余妹香之犯行,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唐言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妹香、證人陳沛婕、證人王倩及被告於前案具結後之證述及該次供述之具結結文、唐云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案件之供述、前案判決與電子卷證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和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辯稱:我所講的都是事實,雖然我沒有看到前面發生的衝突情形,不過我有看到後面發生的事,也就是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打唐云利之事,當時證人余妹香、王倩都是背對著我等語。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唐云利為被告之胞妹,唐云利為「美金茶室」之股
東,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該茶室201包廂內,與受僱該店之員工余妹香因顧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詎唐云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朝余妹香丟擲保溫杯,隨後將余妹香壓制在沙發上,徒手抓余妹香臉部、拉扯余妹香頭髮,致余妹香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皮下血腫、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等傷害,唐云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唐云利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前案全卷電子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唐云利於前案中主張其沒有傷害行為,而是被余妹香攻擊,因而聲請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有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和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案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7頁、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案發當日衝突發生經過,各證人於前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余妹香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和陳沛婕
、王倩在包廂內討論事情,我因為和他們有一些過節,想說趁機會講清楚,所以進去包廂,結果沒多久被告就把裝熱水的保溫瓶潑我,又拿東西將我敲暈,我因而失去意識,等我有意識的時候,我發現被告抓我的頭髮,還用不知道什麼東西一直打我的背,陳沛婕、王倩有幫忙我脫身,我被打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把他的手拉開」,唐言桂是在衝突發生完後才進來的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35頁)⒉證人陳沛婕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和王倩、唐
云利在201號包廂內討論事情,後來余妹香也進來,並和唐云利發生爭執,我有看到唐云利用水潑余妹香,但我不知道裝水的杯子有沒有丟中余妹香,不過杯子是往電視的方向飛過去,所以我就去查看電視,結果我一轉眼唐云利就和余妹香打起來了,我有看到唐云利壓在余妹香身上,並且抓余妹香的頭髮,我還去把唐云利的手指扳開。唐言桂在余妹香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在包廂內,而是在打完後才進到包廂的等語(見他卷第38頁、第43頁)。
⒊證人王倩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和陳沛婕、唐
云利在201包廂,後來余妹香就進來了,唐云利和余妹香講以前的事情講到有點不開心,唐云利就把水杯的水潑過去,我的手機也被唐云利揮到地上,我就彎下去撿手機,撿起來後我就看到余妹香被唐云利壓在沙發上,他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唐云利兩隻手抓著余妹香的頭髮,我和陳沛婕就過去把他兩個分開,他們分開後我就看到余妹香的臉花掉了。唐言桂是在我和陳沛婕把唐云利和余妹香分開後才進來的,唐言桂進來的時候衝突都已經結束了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
⒋被告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大概3點多
的樣子,我進去包廂裡面,看到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余妹香的左手掐在唐云利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唐云利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和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我除了看到唐云利受傷,我也有看到余妹香受傷,余妹香受傷的部位是在臉上,當日我沒有看到前面潑水的衝突,但我有看到後面的衝突就是我剛剛所述的部分,當時余妹香背對著我,我看到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後來這個衝突是被 瑄瑄 他們拉開的等語(見他卷第54頁、第56頁)。
⒌綜合證人余妹香、陳沛婕、王倩之證述,可知發生衝突之始
證人余妹香一度因被敲擊頭部暈倒、證人陳沛婕一度因唐云利將杯子丟往電視方向而查看電視有無毀損、證人王倩因唐云利將其手機揮到地上而彎身撿手機,3人均未能目擊全程衝突過程,且在唐云利將余妹香壓在沙發並手抓余妹香頭髮時,二人更上前將唐云利、余妹香分開,可知案發當時陳沛婕、王倩有協助勸架並將唐云利、余妹香分離,則陳沛婕、王倩是否能全然關注案發時所有發生之狀況,亦有可議,是難以排除被告有於余妹香、陳沛婕、王倩視線離開之際進入201包廂。再者,由陳沛婕、王倩之證述均提及「唐云利就和余妹香打起來了」、「他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等語,可知唐云利、余妹香應係互有拉扯行為,是被告於前案證稱「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和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等證述是否背於事實亦屬有疑。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之證述與余妹香、陳沛婕、王倩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所為之證述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㈢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之案情重要
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開證述內容,試圖以此捏造之不實言詞,遮掩唐云利傷害余妹香之犯行,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語,然被告所述事項是其見聞余妹香亦有傷害唐云利之事實,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一事,被告係以衝突前階段未進入包廂因而未見聞等語為證,其並未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積極為不實供述,或遮掩唐云利之傷害犯行,是其證述余妹香也有傷害唐云利乙節,當非有意迴護他人,而係依其主觀之認知而為陳述甚明。又訴訟程序本具有浮動性,檢察官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針對訴訟過程中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故被告於訴訟之後階段甚或第二審,經聘請律師或請教他人後,始提出新抗辯理由,亦多所常見。是唐云利於前案偵查未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而至前案審理程序中方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亦不悖於常情,故不可以此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而遲至審理時方出庭證述之詞顯為偽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55號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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