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義務辯護人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被告畢立堯病歷資料,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但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僅於量刑時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又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存款,所為均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卻未悔改,但本案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考他患有精神疾病、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 吳皓哲 所有之NIKE腰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小米行動充電機1個、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⒉ 陳令倢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OPPO手機、SWATCH手錶各1支、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4,000元)。⒊ 蔡博幃 所有之LV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500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提領存款部分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非法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0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百事可樂、黑松加鹽沙士、黑面蔡楊桃汁、味全原味豆漿各1瓶及依雲礦泉水2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畢立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法律扶助)
楊東鎮 律師(法律扶助) 劉元琦 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儀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日本料理餐廳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吳皓哲所有之NIKE腰包(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小米行動充電機1個、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令倢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OPPO手機、SWATCH手錶各1支、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4,000元)及蔡博幃所有之LV錢包(內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500元)各1個;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56分至59分許,持蔡博幃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蔡博幃本人或其授權提款,而以此方式接續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次,共3萬4,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8日13時32分至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頂好超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百事可樂、黑松加鹽沙士、黑面蔡楊桃汁、味全原味豆漿各1瓶及依雲礦泉水2瓶(價值共187元),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吳皓哲、陳令倢、蔡博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哲、陳令倢、蔡博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有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查報告、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案發前搭乘新店客運、首都客運公車,再步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後又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提款機前之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46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9456號函及所附光碟1片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5時56分至59分許,持告訴人蔡博幃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共提領3萬4,000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畢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是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 鄭智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商品放入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皓哲、陳令倢、蔡博幃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