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苗小姐」、「 陳長宏 」、「 雪寶 」、「 大壯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許○○上開2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不詳成員化名「 允寶 」,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陳○○,邀約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利用陳○○介紹其親友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易平台,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低買高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帳戶涉嫌違法已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詞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以附表一「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陸續匯至許○○上開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明細」欄所示)後,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連同其他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均扣除報酬)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杜 」、「大壯」、「雪寶」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並藉此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牟利,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陳○○、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陳長宏」,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均扣除報酬)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杜」、「大壯」、「雪寶(按:即證人 邱展嘉 )」之人,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並與「陳長宏」約定並實際取得提款總額2%作為報酬,且不爭執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化名「允寶」,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陳○○,邀約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由陳○○介紹其親友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易平台,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低買高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帳戶涉嫌違法已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詞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以附表一「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陸續匯至許○○上開2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是經營「虛擬貨幣」的平台,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公司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伊就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陳長宏」,並依他的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公司外務即暱稱「阿杜」、「大壯」、「雪寶」之人,伊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與「陳長宏」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向「陳長宏」反應帳戶遭凍結;況被告早婚,又住在嘉義的山上,本件被告是一時疏忽提供上開2帳戶予「陳長宏」使用,縱然有過失,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犯洗錢、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陳○○(按:即告訴人李○○、陳○○、李○○之告訴代理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詢)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相符(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5至4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提出之告訴人陳○○與LINE暱稱「允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列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至63頁、第77至86頁、第256頁、第259至271頁、第401至407頁、第409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之學歷(本院金訴字卷第361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早婚、住在嘉義山上云云,惟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早婚、住在山上等情屬實,其何以因此即較諸一般人之通常認知能力低弱,其關聯性為何等,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況依前揭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並於調詢中自稱曾於飯店擔任「櫃檯主管」、在KTV擔任服務員、兼職出國代購精品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40頁),益徵被告之認知能力顯核與通常一般人無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工作經驗
?)有,園藝,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問:提領現金及匯款即獲得提領現金百分之二的報酬,是否覺得該份工作很好賺?)當時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去問『陳長宏』,他跟我說是藍新科技虛擬貨幣的報酬難免比較高,我有去看,真的是一家公司,之後我有接到藍新科技打給我的電話。」、「(問:妳曾否回撥電話確認是否為藍新科技的員工?)沒有。」、「(問:妳去應徵工作,應徵工作的內容如領錢、匯款,是否如此?)還有跑銀行。」、「(問:妳的老闆是誰?)我不曉得,從頭到尾都是跟『陳長宏』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足見被告所供稱其本件所找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無非僅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自行扣除提款總額2%之報酬後,將餘款提領交予「陳長宏」所指定之人(即暱稱「大壯」、「雪寶」等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甚且,被告連其受雇於何人乙事之如此單純事項亦毫無所悉,顯與通常一般應徵工作之常理有違。加以,依被告上開所自稱過往之實際工作經驗而言,其須每日工作8小時,方得領取約莫2萬8千元之月薪資,足徵被告對於其領取月薪資約2萬8千元,而所須付出如上之勞力、時間,主觀上自已明瞭。而 佐以 被告於調詢中自承:伊領取的佣金部分,約有4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4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要去銀行的話,1天的工作時間大概2至3小時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明確在卷,則依本件被告前揭於審理中自陳之工作內容(即跑銀行領錢、匯款)而言,其每日工作時間僅2至3小時,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40萬元之報酬,經與上開其所自稱之實際工作經驗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件於臉書上所找之「工作」,相對其工作經驗,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而顯係勞力與報酬明顯不相當之事,理應了然於心。又徵之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若非具有高度射倖性之諸如賭博、彩券等,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之智識程度,並佐以被告於調詢中供承:「(問:本國詐欺案件絡繹不絕,妳是否聽過165反詐騙專線?)聽過。」、「(問:既然知道165反詐騙專線,妳是否聽過詐欺集團車手?及人頭帳戶?)我知道不可以把本子賣給人家或提供給人家。」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40頁),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㈣再者,依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27頁以下),可知被告明確向「陳長宏」表示其向銀行行員告知自己在賣精品,所以領取款項的金額都會比較大(本院金訴字卷第248頁),則本件被告主觀上倘認知其本件所找之工作確為「合法」,而於臨櫃面對銀行行員時,應無何設詞掩飾該筆款項交易目的之必要,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預先設想不同理由,預備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前開情詞為由,或以買勞力士手錶為由,甚至於「陳長宏」詢問被告提領款項是否順利時,自稱自己「一臉好人樣」故很順利(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已對於款項之來源確屬不法所得乙事,顯有所認識,否則依其前述所自稱之智識程度,豈有毫無懷疑而依指示為上開舉措之理。
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均有所認知,已如上述。且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既均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均由被告交付「陳長宏」所指定之人(即暱稱「大壯」、「雪寶」等人),已如上述,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背面),竟仍為本件依「陳長宏」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是徵之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各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甚明。
㈥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其中擔任領款車手而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誠屬整體詐欺犯行關鍵之臨門一腳,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而謂其後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之保全不法利益行為。查,被告既於本件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犯行接續中,實際參與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贓款,所為均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另佐以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一位自稱「苗小姐」之人以LINE跟伊聯繫,之後公司有位「陳長宏」會跟伊聯絡,所以伊是依據「陳長宏」指示領款,並交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偵一卷第4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詞,足徵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至少已達3人以上(按:即「苗小姐」、「陳長宏」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外務人員等),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無訛。是被告應與「陳長宏」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被告與「陳長宏」間的L
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向「陳長宏」反應帳戶遭凍結,可見被告相信這是正當的工作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被告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而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後,固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7頁以下),然佐以被告迭次於調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徵得之工作,是在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的帳戶(偵一卷第4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199頁),審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竟全然無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甚且,依被告之前開供詞,亦可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本質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未實質進行前述虛擬貨幣之交易,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確有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及事後詢問何以其前開帳戶遭凍結等事實,然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乃非合法、正當之業務,已如上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詐欺的錢是拿給我,
她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得來的錢,第一次在「派出所」遇到時,被告問我知不知道發生事情,我說我不知道,她說她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有被騙的事情,她跟我說她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證人邱○○上開證言乃轉述其聽聞自被告之言詞,充其量僅屬被告同一辯詞之累積,況證人邱○○證稱其係於「派出所」(即警察機關)內聽聞被告為上詞,則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於警察機關內對外為前開表示,亦非事實上不可能,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乃非合法、正當之業務,亦如上述,是證人邱○○此部分之證詞,誠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陳詞,均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作,且其主觀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業如上述,況依其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亦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冒名「允寶」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苗小姐」、「陳長宏」、「雪寶」、「大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某不詳成員化名「允寶」,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被害人陳○○,邀約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利用被害人陳○○介紹其親友(即告訴人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易平台,而遭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雪寶」、「大壯」等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加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各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扣除報酬)提領交予「雪寶」、「大壯」等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利用被害人陳○○介紹其親友(即被害人李○○、陳○○、李○○)陸續加入該虛偽不實之交易平台,均係間接正犯。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㈣至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之本件
起訴書自明),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未曾有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向來之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明細」欄所示,足見各告訴人之損失不輕,斟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任一告訴人分文,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背面),依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致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間),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時供稱:伊自行抽取提領款項2%之佣金後,再將餘款交給公司外務人員,例如領10萬元,扣除2%(即2千元)後,再將剩餘之9萬8千元交出去等語(警卷第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是依此標準計算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00元(計算式:425,000元×2%=8,500元)、3,900元(計算式:195,000元×2%=3,900元)、40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3,860元(計算式:193,000元×2%=3,860元),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各次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至被告固於調詢時自承獲利40萬元,已如上述,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非專指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依被告所供稱之2%計算,金額合計顯未達40萬元自明),且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
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號匯款明細主文1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民國109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5月29日23時31分許,匯款2萬5千元(共計12萬5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②109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6月11日19時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均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2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5月17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5千元;109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5千元;109年6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8分許,匯款4萬5千元(共計14萬5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②109年6月3日1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3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5日20時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萬元,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4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3千元;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月30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5月30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5千元;109年6月1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6月1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17萬8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②109年6月9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5千元(共計1萬5千元,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交款情形):
編號交款時間(民國)交款地點交款對象交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暱稱「陳先生」之人156萬8000元2109年5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暱稱「陳先生」之人78萬4000元3109年5月21日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略)196萬元4109年5月22日12時17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暱稱「阿杜」之人196萬元5109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大壯」之人107萬8000元6109年5月28日11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大壯」之人88萬2000元7109年6月1日13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127萬4000元8109年6月3日13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雪寶」之人176萬4000元9109年6月4日13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196萬元10109年6月8日12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98萬元11109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雪寶」之人127萬4000元12109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雪寶」之人245萬元13109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暱稱「雪寶」之人196萬元14109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3樓停車場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117萬6000元15109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4樓停車場暱稱「大壯」之人40萬元附表三(被告匯、存款情形):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無摺存款14萬184元2109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現金存款12萬3453元3109年5月25日現金存款47萬9309元4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許現金存款5萬3658元5109年6月1日匯款19萬8000元6109年6月1日22萬8779元7109年6月1日12萬9492元8109年6月1日12萬5562元9109年6月2日19萬8000元10109年6月2日19萬8000元11109年6月3日15萬2341元12109年6月3日4萬8609元13109年6月3日3萬8095元14109年6月4日35萬3628元15109年6月9日5萬1975元16109年6月9日11萬5988元17109年6月11日18萬8100元18109年6月12日5萬1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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