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楊予馨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羅舜鴻 律師被告 劉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於UGG粉絲專頁、被告Facebook、Instagram等網路頁面留言及發文,且原告於108年4月21日、108年11月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被告仍持續為之,無悛悔之意。被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形象,使原告疲於回應與澄清親友詢問,且與許多合作廠商建立之信任關係毀於一旦,造成原告身心長期深受折磨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除去所有如附表所示位置所載之文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據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前夫原經營潛水事務,原告為店內客戶。被告不諳法律,無法對其2人通姦行為提出告訴,後被告遭前夫逼迫離婚、淨身出戶,前夫旋與原告結婚。被告雖無法舉證其等不法行為,然依社會常理,其等不正行為昭然若揭,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慰撫金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以務實貫徹慰撫金制度功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所示位置所載之文字,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暱稱「ChloeLiu」之帳號,以12號字
體,並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見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訴卷,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上以該等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成立須具備主觀及客觀要件,即須有故意或過失,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客觀要件為須出自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卷第49頁),委無可採。
㈡爰審酌原告為84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媒體
經營,109年度收入為671098元,名下有汽車,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名譽之情節;及被告為68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私人企業,月收入約28,000元,108年收入191,631元,名下有汽車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卷第57頁),復有財稅資料可考。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緣由、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59頁),仍持續為附表編號6之後所示文字,復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如附表所示文字係指原告(見訴卷第43頁),然嗣經刑事判決後,已不再爭執故未上訴而確定等情,認原告就本件民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末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原聲明請被告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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