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3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天昌經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借錢網」求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閃電」之人提供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1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曾天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必要,亦無刻意要求受託人前往不同地點之公園將其領取之包裹交付與不同之陌生人。是曾天昌可預見如受「閃電」之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之公園交付包裹與陌生人,可能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前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閃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曾天昌擔任取簿手,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領取時日,在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各1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送時地、詐取物品、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各1件攜至指定之公園,交付予前來收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天昌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 范綺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天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3347號卷第13至17頁、第95至110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閃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毒品、
贓物、妨害公務、重傷害、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范綺芳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生病中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110年10月8日領取1件包裹收到報酬500元,其前後多次領取包裹賺了大概4、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15頁、第134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9頁)。承上,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報酬均為500元。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2「報酬」欄所示報酬,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送時日(/寄送地點)詐取物品包裹領取時日(/包裹領取地點)報酬(新臺幣)宣告刑(含沒收)1范綺芳(提告)110年10月6日3時11分(起訴書所載「110年10月6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鈺婷愛 ( 萱寶 )」者向范綺芳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范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右列門市。110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三樂門市)范綺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10年10月8日23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500元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王紫芸 110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10月23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姵君( 紫馨 媽媽)」、「 小臻 」向王紫芸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或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王紫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右列門市。110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福明門市)王紫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10年10月25日23時15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7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開懷門市)500元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Apple牌、iPhone11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347號卷第102頁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范綺芳(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范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9至20頁)。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27至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5至3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7至39頁)。5、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21至25頁)。6、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3頁)。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5至16頁)。2王紫芸1、證人即被害人王紫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19至25頁)。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45至5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71至7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67至69頁)。5、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59頁)。6、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交易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43頁)。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137頁)。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63至66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