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4巷往西行駛」更正為「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4巷由東往西行駛」、第7行「沿五常街往北行駛」更正為「五常街53巷由南往北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見110他7884卷第7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杜明憲黃悅玲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0他7884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杜明憲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雙足及指頭挫傷及瘀青、雙手擦傷及左腰部瘀青等傷害;告訴人黃悅玲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41至42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杜明憲、黃悅玲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72萬元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周澤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明於民國110年5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4巷往西行駛,行駛至龍江路394巷與五常街53巷巷口時,本經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杜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悅玲沿五常街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周澤明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杜明憲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雙足及指頭挫傷及瘀青、雙手擦傷及左腰部瘀青之傷害,黃悅玲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悅玲委由 謝佳軒 及杜明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謝佳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杜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7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