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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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應補充「(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欄應補充「迄109.8.25為警查獲」;另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竊盜(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09年8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受均屬拘役之刑及前次定刑為拘役30日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該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者,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吳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9.6109.12.1109.8.25前某時迄109.8.25為警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15號110年度簡字第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9/12/03110/02/24110/09/3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15號110年度簡字第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15110/04/07110/09/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9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0年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110年執更緝字第42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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