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容杏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容杏明知自己並無票券、機票哩程或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高國禎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款項,因而詐得各該附表編號「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4人遲未收受購買之機票哩程、票券或商品且無法聯繫余容杏,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容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時47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真愛店內,趁 王英隆 將其所有小米NOTE7手機置於該商店內桌上充電區充電之際,徒手將該手機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王英隆休息完畢後發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國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英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梁丹玉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鄭淳元 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余容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審易72號卷第163-169、203-20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3.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記載被告見告訴人梁丹玉、鄭淳元在臉書社團「貼文徵求國旅券訊息」、或「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之聯繫,並未提及被告有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或貼文販售訊息,是依起訴事實被告尚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再依告訴人梁丹玉於警詢陳稱:我在臉書社群上貼文要購買國旅券等語(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36頁);及告訴人鄭淳元於警詢陳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發問有沒有人有演唱會的門票欲讓出,隔天就有位叫 張雅鈞 的網友私訊我等語(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11-12頁),亦未提及被告有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或貼文販售訊息,是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院審易72卷第169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法條(見院審易72卷第161、185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交付財物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得財物或利益以供花用,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恣意竊取告訴人王英隆放置於桌上充電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王英隆使用手機之不便,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或詐得財物(利益)、所生損害(均未賠償被害人等)、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審易72號卷第209頁),暨其前科素行(曾前犯多次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之類型相同及犯行之時間相近(110年7月《1次》、11月《2次,且係同日》),與竊盜罪部分均係財產犯罪,詐欺取財及竊盜犯罪之被害人共4人,各罪所得財物及總價值、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影響,暨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利益」欄之詐得財物,為被告實施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小米NOTE7手機1支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等,為免被告坐享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至於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審易字第354號)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因重覆起訴另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為不受理判決(見院審易354號卷第159-162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起訴書案號及事實編號(本院案號)本院案號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1高國禎(告訴)110年偵字第20896號事實一院審易72號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英隆(告訴)111年偵字第2426號事實二院審易354號余容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NOT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陳韋文 111年偵字第9995號事實一院審訴312號余容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之全家超商電子錢包款項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梁丹玉(告訴)111年偵字第13511號事實一、㈠院審訴500號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統一超商咖啡網路兌換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鄭淳元(告訴)同上案號事實一、㈡院審訴500號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得財物/利益起訴書案號及事實編號(本院案號)匯款金額1高國禎(告訴)於110年7月5日9時許,見高國禎在臉書發文欲購買長榮航空哩程數之訊息後,先以臉書暱稱「 謝主恩 」之帳號與高國禎攀談,並對高國禎稱有一名為「余容杏」之人可販售上開長榮機票哩程,而將高國禎個人之LINEID(即Justinkkaoh)給該名名為「余容杏」之人;嗣余容杏再以LINE暱稱「芊兒」與高國禎聯繫,佯稱分別有20萬8000哩、19萬4000哩、21萬7000哩的長榮航空哩程數可以轉賣云云,致高國禎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買長榮航空哩程數15萬哩程,及支付以每哩0.25元之價格購買其他哩程數之訂金2萬元,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余容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容杏因而詐得右列款項。⑴110年7月5日14時41分共計6萬5000元110年偵字第20896號事實一(院審易72號)2萬元⑵110年7月6日13時4分2萬5000元⑶110年7月6日23時16分2萬元2陳韋文於110年8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租屋處內,以手機上網後向不知情之 楊宗翰 下單儲值全家超商電子錢包款項而取得楊宗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高鐵社團以暱稱「 薛一齊 」假名,張貼販售「23日早上6時30分至7時左營到台北高鐵車票」之訊息,陳韋文觀看該訊息後,即與余容杏聯繫欲購買高鐵車票,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前揭楊宗翰之虛擬帳戶內,楊宗翰隨即將全家儲值金轉至余容杏指定之全家電子錢包內,余容杏因而免支付1400元而取得右揭利益。110年8月22日23時5分許價值1,490元之全家超商電子錢包款項之利益111年偵字第9995號事實一(院審訴312號)1,490元3梁丹玉(告訴)於110年11月4日8時54分許,見梁丹玉在臉書社團「全聯、小七福利全民的福利。《贈品、點數、換購品,相互交流》」貼文徵求國旅券訊息後,以臉書暱稱「 王欣 」與梁丹玉聯繫,佯稱以每張600元出售2張國旅券云云,致梁丹玉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又以三角詐騙方式,於同日9時07分許,以臉書暱稱「 吳凱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私訊在網路上PO文販賣咖啡網路兌換券之 陳小瑄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統一超商咖啡網路兌換券,而取得陳小瑄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將該資料提供予梁丹玉,梁丹玉即依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余容杏因而詐得右揭之財物。110年11月4日9時15分許統一超商咖啡網路兌換券2張(價值1,200元)111年偵字第13511號事實一、㈠(院審訴500號)1,200元4鄭淳元(告訴)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某時許,見鄭淳元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貼文徵求「 木曜 4超玩Awakening演唱會」門票訊息,即以臉書暱稱「 張雅均 」(起訴書誤載為「 陳雅均 」)及LINE「 阿咪 」與鄭淳元聯繫,佯稱以每張門票2800元出售,以LINEPAY方式交易云云,致鄭淳元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2張門票,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LINEPAY轉帳右揭金額至余容杏指定之LINEPAY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右揭財物。110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4,000元同上案號事實一、㈡(院審訴500號)4,000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起訴書案號及事實編號(本院案號)證據名稱及出處1高國禎(告訴)110年偵字第20896號事實一(院審易72號)⑴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審易72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5-5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國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審易72卷》警卷第21-24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49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審易72卷》警卷第13-20頁)⑷告訴人高國禎提供LINE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余容杏身份證、存摺影本、嫌疑人欲轉賣之哩程數及帳號(見《審易72卷》警卷第25-45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1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易72卷》偵卷第37-42頁)2王英隆111年偵字第2426號事實二(院審易354號)⑴被告於偵查之陳述(見《審易354卷》偵二卷第121-12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王英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審易354卷》他卷第5-9、97-98頁、本院卷第179-181頁)⑶證人 李佳榮 於偵詢之證述(見《審易354卷》偵一卷第53-55頁、偵二卷第13-15、101-102、127-129頁)⑷109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高雄真愛店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李佳榮(被告配偶)入住旅店監視器照片及入住資料(見《審易354卷》他卷第11-17頁)⑸王英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審易354卷》他卷第31-33頁)3陳韋文111年偵字第9995號事實一(院審訴312號)⑴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審訴312卷》他卷第44頁)⑵證人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312卷》警卷第1-4頁)⑶證人即被害人陳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312卷》警卷第5-7頁)⑷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923068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資訊一份(見《審訴312卷》警卷第8-1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116號函(見《審訴312卷》警卷第12頁)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審訴312卷》警卷第14頁)⑺被害人陳韋文提供對話紀錄(見《審訴312卷》警卷第18-19頁)4梁丹玉(告訴)111年偵字第13511號事實一、㈠(院審訴500號)⑴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審訴500卷》偵二卷第59-61頁)⑵證人陳小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5-5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梁丹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36-38頁)⑷陳小瑄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57-71頁)⑸證人陳小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9-13頁)⑹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35頁)⑺告訴人梁丹玉提供之提款卡影本、網路銀行匯款資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500卷》警一卷第47-57頁)5鄭淳元(告訴)同上案號事實一、㈡(院審訴500號)⑴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審訴500卷》偵二卷第6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鄭淳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11-13頁)⑶證人 江承洲 於警詢之證述(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7-9頁)⑷告訴人鄭淳元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21-33頁)⑸江承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份(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37-41頁)⑹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審訴500卷》警二卷第43-47頁)附表四《卷宗索引》編號案卷(內含右列卷宗)本院卷偵卷(高雄地檢署)警卷他卷1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下稱審易72卷)院審易72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度偵字第20896號卷(下稱偵卷)仁武分局警卷(下稱警卷)2111年度審易字第354號(下稱審易354卷)院審易354號卷(下稱本院卷)⑴110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下稱偵一卷)⑵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下稱偵二卷)⑶110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下稱偵三卷)⑷111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四卷)⑸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偵五卷)苓雅分局警卷(下稱警卷)110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下稱他卷)3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下稱審訴312卷)院審訴312卷(下稱本院卷)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111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下稱他卷)4111年度審訴字第500號(下稱審訴500卷)院審訴500卷(下稱本院卷)⑴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偵一卷)⑵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下稱偵二卷)⑶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卷(下稱偵三卷)⑴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⑵松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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