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追加起訴書、110年5月11日北檢邦賢111偵10722字第11190411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被告邱怡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愛因斯坦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許致電 楊睿榮 ,稱因網路購物商家發貨金額錯誤將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楊睿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愛因斯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邱怡文,並指示邱怡文前往領款,邱怡文遂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內,持該提款卡分別提領10,000元、20,000元,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在提領地點之巷弄內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邱怡文並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睿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怡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依照「愛因斯坦」之指示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人,並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睿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等證明告訴人楊睿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如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愛因斯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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