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 金安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上訴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溪泉 訴訟代理人 楊超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一非營利社團,負責鑑定之人員亦確係具有專業技術執照之建築師。惟關於修復賠償部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在進行鑑估時,並未考慮到「整體修補」,亦未將房屋實際動工修復時,不得不動到既有裝潢之搬移、破壞與建設問題考慮在內。
㈠「地坪磨石子抹漿重抹」項目,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繪製「19號一樓平面示
意圖」可知上訴人家中客廳、四房及通道地板(不包前後平台)皆有裂縫(證一)。證人 李憲政 建築師說「地板部分是指有損害的部分才要,例如一個房間或是一個客廳為單位,如果一個房間都沒有裂縫的話,那個房間就不需要補」(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呈原審文件中亦提及「天花板、地板(如磨石子)應以間為計價原則。」(證三)。上訴人家中面積不含前後平台之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即為九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原證二),既然每間房間均有裂縫,為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須修補之面積僅為六十平方公尺?㈡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繪製「19號一樓平面示意圖」第13及31項可知上訴
人家中天花板有滲漏及裂縫,何以在其修復費用表(證一)中未列天花板之修復費用?㈢上訴人家中面積總計為一百零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約三十三坪。以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之「均以整體修補為考量以兼顧經濟、美觀」原則下,如何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十九萬二千元價格將三十三坪之房屋「整體修補」至「美觀」之程度?㈣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之鑑定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日始會勘現場,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會勘現場,自以較後會勘者較為準確(參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書二十之一頁)。至於原判決「報告書所認定之損害加劇時,亦未認定是否與被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云云,此損害加劇及新增損害之部分,若非鄰地施工所造成,難道係上訴人自毀家園所生?㈤綜觀大華公司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其採用單價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相同,
僅數量及修復方式不同,數量係依據現場實地勘查量測並佐以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更符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云之「整體修補」及「美觀」原則。例如在「磨石子地重磨」項目,數量為九一平方公尺(參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書第四頁)。在「一比二防水粉刷」項目,上訴人家中客廳、各房間及走道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兩度遭泥水淹入,又天花板有多處滲漏,為徹底杜絕淹水、滲漏再度發生,大華公司建議全面性施作防水處理,故處理面積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多。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防水面積僅有三一平方公尺,莫非其建議僅作「點狀」防水處理?㈥系爭房屋內之隔間、天花板、櫥櫃等皆為木料裝潢。非一般可移動之櫥櫃,單就
日後「19號及21號之地基補強灌漿」(證一頁二八)及房屋之傾斜扶正工作,均需於系爭房屋內施作,試問此等工程如何能不影響前開附著於地板之裝潢及隔間?上訴人及家屬又如何能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不暫遷他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未考慮施工時之不便。又於不移動隔間及櫥櫃裝潢而直接重磨磨石地,亦難以確保地板之平整性。大華公司基於多年實際鑑估經驗,列入櫥櫃及隔間部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既為一專業之鑑估單位,對上訴人家中之實際損害卻以「隱蔽
部分現況不包括在本報告內」一語帶過,其用意莫非要上訴人可看見的就修,無法看見的就不要修?
二、關於價值減損部分:㈠原判決「該公司(大華公司)鑑定時減損程度佔權重為百分之五十」云云,實係
原判決誤解。大華公司從物理因素(即安全性)、功能因素及經濟因素方面分析房屋之價值減損。蓋房子之價值取決於其安全性,而非其外觀美觀與否,故物理因素佔全部減損值之百分之五十。而大華公司又將物理因素分為三級,若傾斜率小於一百五十分之一,屬於「安全無顧慮」,此級之減損比重僅佔百分之五十中之零點零五(百分之五)。上訴人房屋之價值減損即屬此級,經計算後,上訴人房屋因物理因素所受之減損權重為百分之三,而非原判決所言之百分之五十(參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書頁十五之一)。
㈡原判決「按物經毀損縱經修復,亦可能因交易上主、客觀之條件變更,而有價值
減損之情˙˙˙眾所週知之事實」云云,然證人李憲政表示「公會只計算修復費用,並不就因為修補費用的跌價損失」(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份報告自有不備之處。
㈢大華公司據以參考之民享街一一七巷三號距上訴人房屋尚在方圓約一公里距離內
,並非如原判決所言「相距甚遠」,至於大觀路二段之標的物距上訴人房屋確實較遠,且常因颱風、大雨發生水患,其房價實無法與上訴人居住之地段相比。惟因臺灣房地產市場資料並未公開,且近來上訴人房屋附近亦無條件相似之房屋出售,故大華公司尋找同一區域內較類似之銷售資料為參考標的,且以「比準項目修正表」(參大華公司估價報告書頁十二之一)做量化修正,並無原判決所謂不妥之處。
㈣大華公司參酌當地不動產價值,以買賣實例比較法評估上訴人房屋一樓正常市價
,再做土地與建物分離估價,求算上訴人房屋因鄰地施工產生減損後之殘餘價值,其流程與方法皆按內政部所訂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應亦無不妥之處。
三、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伍元。係爭房屋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鍵定結果為損害修復及補強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三十七元,租賃他處費用二萬零四百一十八元,搬遷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元,價值減損費用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合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詳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扣除原審判決應賠償給上訴人之金額十九萬二千元,即上訴人所提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四、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言因房屋受損而受有利益,更無「視建設公司為肥羊、獅子大開口」的事實。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之不便均忍讓待之,及至系爭房屋淹水時
,方知鄰損事件已發生,被上訴人亦曾表示願負修繕賠償之責(八七年十月七日北縣板民字第六七七三一號函,證一),甚至與上訴人約定施工日期,惟均未實現而致上訴人空等,僅係推拖敷衍而已。
㈡上訴人自損害發生時起,每逢大雨,即需擔心家中淹水。地震發生時,又擔心安全問題,且辛苦打拼之財產無故遭受損壞,精神上實受極大之壓力及折磨。
㈢系爭房屋憑白遭泥水淹入兩次,上訴人不但要自行清潔善後,且因淹水所致財物損失,卻無從求償,更令上訴人委屈。
㈣被上訴人興建華廈致鄰房受損應屬無心,惟被上訴人事前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
實既已造成,便應將毀損部分修繕補強,以彌其過,然被上訴人均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為訴訟勞費所付出之有形損失及精神損耗,實難以估算。
㈤上訴人並未將建設公司視做肥羊,但若有同一建商常因鄰損事件被列為被告,則應檢討、反省,應係該建商,而非無辜受害之平民百姓。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大華公司係一營利之私人機構,其既受上訴人委託為鑑定,自會依上訴人之要求對上訴人做有利之認定,其鑑定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負責鑑定人員 陳永祥 亦自承所學為工業工程管理而非建築或土木結構相關專業人員,其所為鑑定並不具公信力,不足採信。雖其稱曾與 李正偉 建築師討論云云,惟李正偉建築師並非該公司員工,亦未實際參與本件估價,僅係陳永祥以私人交情向李正偉建築師請教專業問題,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華管字第六四號函可佐,是該公司從事鑑估之人員自非專業。又該公司報告內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僅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做成之鑑定(估)報告書所認定之損害進行鑑估,並未參酌現況報告,且於部分之損害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定之損害加劇時,亦未認定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即逕行估價,已據證人陳永祥證述明確,另該公司亦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進行鑑定之隱蔽性損害計算修補費用,惟亦未認定該隱蔽性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該公司總經理 田懷親 女士雖具有地價評定之資歷,惟僅依據陳永祥所拍得照片負責事後之審核,亦據田懷親女士於原審證述甚詳,其鑑定結果自非客觀公正,尚難採為認定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及賠償金額若干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大華公司所做之鑑估報告計算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一非營利社團,其鑑定人員均為建築師,且具專門技術執照,於估訂修補範圍時,均以整體修補為考量以兼顧經濟、美觀,此亦據鑑定人員 李正隆 建築師證述在卷,其鑑定結果當較準確公正,且具公信力,是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之依據,尚屬可採。
二、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係房屋本身原具有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於施作本件房屋新建工程前,即委託專業公正之機構對所有鄰房(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均有作現況鑑定,而事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損害鑑定,即是參酌現況鑑定,針對因被上訴人施工引起之損害鑑估修復費用,而系爭房屋以其二十餘年屋齡原有之損害自不包括在內。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系爭房屋原有損害自無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報告並未將所有損害列入估價範圍、系爭房屋所有之損害均應修補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又依證人李憲政建築師所述「地板部分是指有損害的部分才要,例如一個房間或是一個客廳為單位,如果一個房間都沒有裂縫的話,那個房間就不需要補」等語,其所稱之「損害」係指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而非系爭房屋所有之損害自明。且修補既以「整面」或「間」為計價原則,則修補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損害之同時,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害亦一併修復完成,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因此即受有利益。詎上訴人竟不知足,甚且稱不知如何以十九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三十三坪房子整體修補至美觀程度,足見上訴人係獅子大開口,欲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害亦強要被上訴人負責,完全無視於系爭房屋係一老舊而有多處毀損及瑕疵之建物,其所言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在後之大華公司鑑定報告較為準確云云,顯屬無稽。按房屋新建工程最有可能發生鄰損事件之時點,係於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蓋此時所造成之震動最大。俟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即進行結構體及內部隔間裝修等工程,此等工程不致造成震動,因此較無可能發生鄰損事件。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底開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結構體完成,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會勘系爭房屋現場,此時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早已完成地下室開挖工程,結構體亦已接近完工,要無再發生鄰損之可能,因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較能掌握系爭房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間之因果關係。反觀大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始會勘現場(其間並經歷九二一大地震),斯時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已距約一年,其間被上訴人所進行內部隔間裝修等細節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程序,當無再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可能,其所鑑定之損害(尤其是新生損害)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非得僅以鑑定在後即率爾採信,更遑論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中,對於損害加劇亦未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所稱應以鑑定在後之大華公司鑑定報告為準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價值減損及搬遷所增加之各項費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房屋受損以致價值減損之金額係依據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惟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以如前述,且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就房屋減損價值為估價時,僅參酌當地不動產價值,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分離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再依據減損權值分析表量化,主要考量市場經濟因素共減值百分之十八,雖據證人陳永祥證述明確,然本件系爭房屋傾斜率小於一百五十分之一,尚屬安全無顧慮,已難謂價值有何減損,該公司鑑定時減損程度佔權重卻為百分之五十,且作為估價參考之民享街一一七巷三號及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住宅與系爭房屋相距甚遠,推估系爭房屋合理價格已有所出入,亦未參酌系爭房屋之折舊慮及耐用年數、房屋經歷年數等因素,已難謂客觀,是該公司所為鑑定結果無從作為認定價值減損之依據。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修復期間何以需要搬遷、所列各項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難認上訴人就此二部分已經為充分且完全之舉證,其請求非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依據前開說明,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估報告,已屬公正客觀,若上訴人再要求鑑定,鑑定費用應由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因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及嘉信營造分別以所有人兼起造人及承造人於緊鄰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旁興建忠孝華廈,於開挖興建、打樁等因施工進行灌漿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致土質部分流失,致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基地傾斜,屋內牆壁嚴重龜裂,隔間牆地坪與頂版產生裂縫,大量泥水由壁縫及地坪龜裂處湧入,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滲水等損害,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及照片數幀可按,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自認因施工震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嘉信營造亦不否認上情,且表示願賠償上訴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原判決駁回之九十五萬八百三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判決部份則未上訴。嗣經再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頂層有增建情形,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又上訴人委請一私人營利機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且負責鑑定人員亦非專業人員,自不具公信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屬一非營利機構,其鑑定結果自較公正客觀。再按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九萬二千元已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迄未能就所列各項費用是否必要而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及嘉信營造分別以所有人兼起造人及承造人於緊鄰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旁興建忠孝華廈,於開挖興建、打樁等之時因施工進行灌漿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致土質部分流失致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基地傾斜,屋內牆壁嚴重龜裂,隔間牆地坪與頂版產生裂縫,大量泥水由壁縫及地坪龜裂處湧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滲水等損害一節,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及照片數幀可按,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因施工震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嘉信營造亦不否認上情,且表示願賠償上訴人損害(參見上揭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雖另以﹕系爭房屋頂層有增建情形,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之一云云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揭房屋因被告在緊鄰之土地上施工興建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損害一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擴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著有規定。另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規定:「(鄰產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可知,被告等依法興建房屋時應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及鄰房倒壞龜裂之措施,且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惟茲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受有嚴重之損失,是身為起造人及承造人之被上訴人等就本件系爭建案均有過失。而渠等之過失行為,亦均屬上訴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等過失行為對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具行為關連共同。據此,被上訴人行為應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就本件此一建築損鄰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被上訴人二人在緊鄰房屋基地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五、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上訴人雖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據,被上訴人亦提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做成之鑑定(估)報告書為證,惟兩者就損害修復費用之金額估價差距甚大。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再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一非營利之社團,其鑑定人員均為建築師,具專門技術執照,於估定修補範圍時,均以整體修補為考量以兼顧經濟、美觀,且已考量上訴人所提關於價值減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因修復期間上訴人須搬遷以為修護所增加之各項費用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部分,其鑑定結果當較原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準確客觀公正而具公信力,故本件上訴人房屋修復費用之估算自當以之為依據。鑑定結果上訴人之損害修復及補強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三十七元,租賃他處費用二萬零四百一十八元,搬遷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元,價值減損費用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合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上訴人已依此鑑定報告減縮聲明,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就鑑定結果陳述意見,應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及價值減損等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提存修復費用之一.三倍於法院,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提存修復費用之一.三倍於法院,已據本院調取提存卷屬實,但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當然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於提存時已附有條件﹕「受取人應提出其與提存人間有關本件鄰房毀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歷審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有上揭提存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當然不消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上訴人金安年設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嘉信營造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所准許之十九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博享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