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玲
被上訴人即
原告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豪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對臺南市中西區沙卡里巴市場之86號至93號共8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為民國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使用系爭攤位可得之利益應為446,256元(計算式:12,396元×12月×3年=446,256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25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