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謝大有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
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2元(即工資11
,230元、零件7,212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
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12月27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1個月又11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月計算,
而零件既已有折舊,原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
用7,2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44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7,212×0.369×(2/12)=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6,768元(計算式:7,212-
444=6,76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23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7,998元(計算式:6,768+11
,230=17,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