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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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64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查,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訴外人威晉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晉公司)陸續以開具支票之
方式對外借款以及前揭借款期間債務之擔保,由訴外人威
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開具其支票作為履約保
證,而原告亦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本票簽具姓名,亦為威
晉公司之前揭債務擔任保證人,擔保威晉公司票據之給付
義務。106年10月18日,威晉公司之借款票據全數均已兌
現,致威唐公司及原告之保證債務解消。106年10月20日
,原告曾經向借款人代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用以擔保債
務之威唐公司300萬元支票。是依被告已收取全數債權之
金額,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然被告竟將被告簽具
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一開始威晉公司跟被告借錢,當時威晉公司的
法代不是原告,之後威晉公司差點跳票,那時候叫被告去救
他,之後被告拿150萬元借給威晉公司,嗣後威唐公司又說
要跟被告借錢,被告就借給威唐公司300萬元。威晉公司的
借款都已經還給被告了,但是威唐公司的錢還沒有還。原告
用威唐公司的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12日跟被告借款共30
0萬元,總共拿了威唐公司的支票以及他個人的本票即系爭
本票給被告做借款的擔保。另外也有找一位連帶保證人程紹
鍾為共同發票人。如果威唐公司沒有借款,為何會開兩張票
給被告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43
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告
以支票借款之債務,而威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
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已消滅等語,被告則抗辯系
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威唐公司的300萬元借款債務
,威唐公司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告以
支票借款之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之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告之支票借款債
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威晉公司債
務已全部清償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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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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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5│未記載│威唐企業有限公司│參佰萬元│
│日││威晉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鄭忠禎││
│││ 程紹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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