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
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華文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迄107年1月底,尚積欠原告104,904元未為清償(含手
續費16,24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88,343元、已到期之
利息21元及違約金300元),其中88,343元部分,應自107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另以每月
為1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
元整,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500
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
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息總查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曾就本院核
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議
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
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不足採。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核
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